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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4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7號

再審原告
林永安
再審被告
林清芳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和

      林清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並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新北市○○區公所○○字第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併命依法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查本件係由再審原告起訴,並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揆諸前開說明,應繳裁判費。經核再審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據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判決所陳系爭租約最近一年租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0,200 元,租期6 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以12萬1,2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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