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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黃乃瑩
  •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 原告
    陶金銘
  • 被告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騏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7號原   告 陶金銘 被   告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被   告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汕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8 樓房地,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騏汕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地下一層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㈣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8 樓房地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㈤被告林淑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淑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1,883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地價額應核定為49,917,514元【計算式:81,883元/ ㎡×(392.99㎡+216.63㎡)≒ 49,917,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顯高於前開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57,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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