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8號原 告 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華 被 告 明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45,920元,依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0.77 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412,958 元(計算式:45,920×30.77 =1,412,9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58元(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4,558元(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