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94號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 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已經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依上開契 約第3條約定,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及其行照一枚 返還原告而未返還。故依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業用大貨車車牌二面及其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查報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