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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5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9號

原告
碩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被告
瑞興工程行即黃鐘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有

原告所檢附之購買系爭動產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購入

明細為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1  │桌子│1  │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 │├──┼────────┼──┼──┼────────────┤│2  │椅子│8  │張 │同上│├──┼────────┼──┼──┼────────────┤│3  │咖啡機│1  │臺 │同上│├──┼────────┼──┼──┼────────────┤│4  │烤箱│1  │臺 │同上│├──┼────────┼──┼──┼────────────┤│5  │電腦螢幕│2  │臺 │同上│├──┼────────┼──┼──┼────────────┤│6  │熱水壺│2  │組 │同上│├──┼────────┼──┼──┼────────────┤│7  │研磨機│1  │組 │同上│├──┼────────┼──┼──┼────────────┤│8  │電視機│1  │臺 │同上│├──┼────────┼──┼──┼────────────┤│9  │收音機│1  │臺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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