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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號

原告
劉乃逸
原告
陳禹傑
原告
黃仲宜
原告
周開蘭
被告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等人係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失業給付差額、預告工資、資遣費、薪資、業績獎金、年節獎金、特休未休薪資、差額津貼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9,707 元,惟其中原告劉乃逸之預告工資4 萬7,650 元、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月5 日薪資6,038 元、特休未休8.5 天薪資1 萬0,264 元;原告陳禹傑之預告工資4 萬5,713 ;原告黃仲宜之預告工資5 萬7,215 元、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 日薪資7,270 元;原告周開蘭之預告工資3 萬3,402 元、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7 月5日薪資5,044 元、特休未休5.5 天薪資4,767 元,合計21萬7,363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1,160 元(計算式:2,320 元×1/2 =1,160 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為2 萬2,709 元(計算式:23,869元-1,160 元=22,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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