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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1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14號

原告
林子傑
被告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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