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原 告 林皆助 被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為之職務調動無效,並請求回復其原本之職務,該項請求既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復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