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 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 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權行為及工廠登記於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至2 樓(下稱系爭廠房)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經查,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為滿足其對於被告新臺幣(下同)337 萬5,000 元之債權,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廠房附近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已明顯高於上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 萬5,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4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