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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原告
合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前輝
被告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輝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7 萬5,000 元債權,艾諾特生物公司卻低價將其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出售予被告艾諾特安心水有限公司,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8 年4 月所訂立之廠房設備之債權行為及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65003349)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至2 樓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之債權337 萬5,000 元獲得清償,而關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部分,依原告上開主張,係指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變更權利而言,其價額應以該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價值計算。而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之價值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陳報廠房設備之明細及查報該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原告並應於查報交易價額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價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提出上開廠房設備及工廠登記證之交易價額及類如鑑定報告之相關證據,則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預繳)。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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