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 原告
- 周國棟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翔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3,200 元×1/3 =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