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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告
周國棟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貳佰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3,200 元×1/3 =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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