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蔡惠琪
- 法定代理人吳志男、郭建宏、江惠貞
- 原告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各為:「被告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大門清空,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等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側門解鎖,與恢復該處電梯正常運作,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則上開二聲明均係為排除侵害,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 核定之,故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且請求排除侵害之被告及標的均有不同,應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係請求賠償無法出租之損害300 萬元、及賠償對承租人之給付95萬1,297 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1 萬6,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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