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1號原 告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被 告 鄭雅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036號公證書所成立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㈡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履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借貸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聲明㈠之系爭借貸債權金額即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