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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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