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8號原 告 那條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雨 被 告 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逸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元(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