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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告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訴,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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