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 被 告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對被告在新臺幣(下同)6,552 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5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