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倍科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John Yuk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威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鳳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99 萬1,987 元,及其中199 萬4,943 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 萬7,04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威鳳公司199 萬1,987 元,及其中199 萬4,943 元部分自108 年3 月12日起、其中3 萬7,04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經核原告上開2 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99 萬1,9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