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 原告
- 勝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被告
- 陳東琳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5,68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45,480,000元【計算式:5,685×8,000=45,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