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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原告
勝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陳東琳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訴狀記載為5,685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45,480,000元【計算式:5,685×8,000=45,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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