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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余威廷

  • 原告
    楊承翰
  • 被告
    合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合鉅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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