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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告
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鎰
原告
富立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川
原告
域璽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芝
原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執弘
原告
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瓊華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告
利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綠能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95 萬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立木業有限公司88萬9,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域璽石業有限公司238 萬1,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星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371 萬8,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衡諸原告數項聲明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 萬0,009 元(計算式:495 萬9,851 元+88 萬9,770 元+238萬1,741 元+750萬元+371萬8,647 元=1,945萬0,0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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