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4號
- 原告
- 蔡苑美
- 原告
- 賴光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錦霞律師
- 被告
- 艾之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應各給付原告蔡苑美、賴光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萬6,718 元暨法定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苑美、賴光慶各8,153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估價金額為62萬8,6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