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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告
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鼎文
原告
朱耿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
被告
陳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次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關於刪除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張貼妨害原告異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鼎文、朱耿慶名譽之文章及留言,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信用權被侵害之排除侵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係回復名譽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有關刪除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之數粉絲專頁及原告朱耿豪之帳號,並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部分,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是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計算式:3,000 元+30,700元=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併補正原告委任吳存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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