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豐丞、吳欣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許豐丞 被 告 吳欣蓓 訴訟代理人 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Cayenne(保時捷)汽車1輛(102年份、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配偶侯冠宇代理被告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交付之車輛有重大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等情。嗣於110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未具體表明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於起訴後1年8個月迄本件即將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追加備位之訴,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因瑕疵所減少之市場價值,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惟原告未配合將系爭車輛交與鑑定單位鑑定,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未將系爭車輛交與鑑定單位鑑定之原因,並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惟原告均未回覆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鑑定單位無法完成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7、289、313頁),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顯有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雙方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調查亦異,二者審理程序進行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