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蘭 訴訟代理人 葉芳綺 被 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8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8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27,8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合作期間為民國108 年9 月至11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8 年9 月至10月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7,805 元,雖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是口頭約定,惟有宅配運送明細暨簽收單、專車運送明細單暨簽收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資為憑。 ㈡因被告積欠上開運費未為給付,屢經原告派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清償誠意,為此,爰依運送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運貨件,卻未給付108 年9 月至10月之運費共計2,027,805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8 年9 月至10月宅配運送明細表、108 年9 月至10月宅配運送客戶簽收單影本、原告公司108 年9 月專車運送明細表、108 年9 月貨運用-2020 月曆日誌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至第157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至10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027,80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運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即109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