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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曾建誠
被告
汶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游金泉
被告
陳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汶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汶勝公司)、游金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汶勝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游金泉、陳光偉(與被告汶勝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汶勝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嗣汶勝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及108年3月28日陸續向伊借款,共計450萬元,本件係無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其借款本金、利息(利率)及到期日約定悉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5頁)所示,並約定按月繳息,遲延給付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時,應視同全部到期。詎汶勝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即108年6月28日)竟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共計360萬元,且汶勝公司於108年8月2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顯有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之情事,應視同全部到期。汶勝公司迄今尚積欠伊借款債權本金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陳光偉則以:伊是保證人,伊有收到催告函,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伊要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汶勝公司、游金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利率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其回執聯、掛號郵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47頁),且經陳光偉陳稱其為保證人,有收到催告函,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伊要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另汶勝公司、游金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汶勝公司邀同游金泉、陳光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前述,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游金泉、陳光偉既為汶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汶勝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原告及陳光偉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汶勝公司、游金泉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依 │逾期超過6 個月,依│
│    │(新臺幣)│                │              │          │利率欄所示利率10% │利率欄所示利率20% │
│    │          │                │              │          │計算違約金之期間  │計算違約金之期間  │
├──┼─────┼────────┼───────┼─────┼─────────┼─────────┤
│ 1  │22萬5千元 │107年11月20日、 │自108年7月20日│3.20256%  │自108年8月20日起至│自109年2月20日起至│
│    │          │10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09年2月19日止    │清償日止          │
├──┼─────┼────────┼───────┼─────┼─────────┼─────────┤
│ 2  │67萬5千元 │107年11月20日、 │自108年7月20日│3.20256%  │自108年8月20日起至│自109年2月20日起至│
│    │          │10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09年2月19日止    │清償日止          │
├──┼─────┼────────┼───────┼─────┼─────────┼─────────┤
│ 3  │90萬元    │108年3月28日、  │自108年7月28日│3.20422%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自109年2月28日起至│
│    │          │108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09年2月27日止    │清償日止          │
├──┼─────┼────────┼───────┼─────┼─────────┼─────────┤
│ 4  │270萬元   │108年3月28日、  │自108年7月28日│3.20422%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自109年2月28日起至│
│    │          │108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109年2月27日止    │清償日止          │
├──┼─────┼────────┼───────┼─────┼─────────┼─────────┤
│共計│45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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