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陳毅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7萬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2 萬4,4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人有限公司,原告除負責人楊時昇外,並無其他股東,原告為招攬工程生意,與被告合作,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招攬工程案件,若被告成功介紹案件予原告,待該案件之工程款入原告之公司帳後,原告再計算該案件之實際利潤並分配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合夥或股東關係,僅是單純合作關係。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至107 年4 月間,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並置放於原告向被告友人承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上開工程用之系爭機器設備均屬原告所有,被告在未受原告委任,亦未取得原告授權之情況下,自107 年間至系爭倉庫載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至工地使用,被告於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後,雖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至系爭倉庫,惟被告竟於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到期後,不待原告至系爭倉庫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即要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將系爭倉庫改租予被告,致原告至系爭倉庫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遭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以原告已非承租人為由拒絕,被告之行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催請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因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口頭約定合夥工作,以合夥工作之公司即原告出資購買機具,被告進行承攬工程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工程人力之安排。合作期間承攬之工程有盈餘,被告可分配六成利潤,原告可分配四成利潤,而系爭機器設備係106 年3 月至107 年9 月承攬工程需要所購置,並以承攬工程領取之工程款所購置,被告應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出資購買,擁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 ⒈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於如附表所示購買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網銀交易結果查詢等件為證(證據頁碼詳附表證明文件欄)。且被告不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為原告開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等情(本院卷一第98頁),則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雙方間存有合夥契約,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財產等語。惟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固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然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合夥契約中「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二項要素。經查,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對於被告提出竊盜案件中雖坦承與被告有合夥關係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時昇是否瞭解民法上合夥之意義為何?是否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顯有疑問,自不能僅以楊時昇陳述,即認定雙方間為合夥關係,仍應審酌兩造之真意以定其法律效果。而查,被告於本件中僅泛稱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約定合夥工作,由原告出資購買機器,被告進行承攬業務及工程承攬後工地調度及施作、工程人力之安排。對於合夥契約之要件即共同經營之具體事業為何,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即原告之現金出資與被告勞務出資之折算標準為何,均未有任何之約定,已難認雙方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再依據被告所稱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領取雙方合作之工程款後所支付購買,而其亦有向原告領取於合作工程案件中現場執行事務之薪資(本院卷第19 2頁、第249 頁)等情。顯見雙方並無就共同事業「互約出資」之情形,雙方既無出資,則不符合成立合夥關係之要件。更加證明原告主張雙方間僅約定由被告介紹工程予原告承作,工程如有利潤則分配予被告,雙方並無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等情,應屬實在。又雙方間既無合夥契約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為合夥事業之財產,其持有系爭機器設備50 %之所有權等情,自屬無依據,無法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由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機器設備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承上所述,被告就雙方間存有合夥契約,及系爭機器設備為雙方合夥事業之財產等情,所舉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雙方間雖未成立合夥關係,然雙方間就被告介紹予原告承作之工程間存有合作關係,固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基於雙方間之合作之工程案件或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惟被告不否認原告已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雙方間尚有未完工之合作工程案需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自難認被告目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原告所購入,原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