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 告 葉月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被 告 陳准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3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3,800 元,及自本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88萬3,815 元(本院卷第82頁),復於同年8 月5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5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突遭精神不濟之被告自後方開車追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心及精神上嚴重創傷,並影響家人的生活,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25,500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期間長達近2 年,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7日函覆內容所載,原告自106 年12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住院,至106 年12月12日出院。又於107 年3 月21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腰椎疼痛再度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於107 年5 月7 日住院進行脊椎氣球擴張椎體成型手術治療,至同年5 月9 日出院。再依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及22日前往長庚醫院回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仍應避免彎腰、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再休養3 個月及背架使用,原告至少於109 年2 月前均未能正常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至少長達2 年餘(106 年12月10日至109 年2 月),受有工作損失至少68萬1,270 元(計算式:18,270+25,500 ×26 )。 3、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脊椎氣球擴張椎體成型手術,須自費氣球擴張器,後續至中醫診所復健治療,請求醫療費用共計8,805 元。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需購買紗布、棉棒、冰枕、冰敷袋等醫材,並訂做透氣背架護具,共計支付2 萬3,190 元。 5、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害須往返醫院回診,花費之交通費(含停車費、計程車費)共計2,350 元。 6、看護費:依長庚醫院109 年7 月6 日函覆內容所載,原告因上開傷勢,受傷初期難以行走及自理生活,須委請看護協助貼身進行全日照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計30日,共6 萬6,000 元。然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已自保險公司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4 萬2,030 元,扣除後被告仍需給付2 萬3,970 元。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9,58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太高。無法工作損害部分,請求時間太長。醫療費用部分,腰椎的傷是後3 個月才發現,一開始只有大腿骨折,是否有關連性。看護費部分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有理賠,被告無庸另行賠償,又對看護天數沒有意見,但對全日或半日有意見。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復健停車場前,沿院前一路欲往病理大樓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李晟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沿同一路段、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至機車停車場,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上開機車,致李晟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第3 、4 、5 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 紙(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435 號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字卷69至77頁、第87至9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05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繳費通知單數紙、詹錫彥中醫診所明細收據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連性云云,惟參諸長庚醫院107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自述於受傷後開始背痛…」等語(同上板司調字卷20頁),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9 年6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614號函覆稱:「…病人自107 年3 月22日起另至脊椎科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安排於5 月7 日住院,於5 月8 日進行脊椎氣球擴張椎體成型手術治療,於5 月9 日出院,因傷口疼痛行動不便建議自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醫師依據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結果推測其第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可能係外力所致,惟是否為106 年12月10日之車禍所致仍應依實際情形判定之。」(本院卷第105 頁),復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需長期休養,並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亦為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明,要難認該期間另有遭其他外力導致其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信上開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805 元。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需購買紗布、棉棒、冰枕、冰敷袋等醫材,並訂做透氣背架護具,共計支付2 萬3,190 元,業據其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美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1 紙(均影本)附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3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又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其自得請求與腰椎傷害有關之護具及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 萬3,190 元,應有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生傷害須往返醫院回診,花費之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2,350 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統一發票收執聯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3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應堪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行休養之期間為自106 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止,以月薪2 萬5,500 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1,270 元。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106 年12月10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06 年12月12日出院,需助行器使用,復原期間需休養一個月,建議六個月內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同上板司調卷第19頁)、同院107 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病患自述於受傷後開始背痛,病患於107 年5 月7 日住院…,107 年5 月9 日出院,復原期間宜休養三個月及背架使用,建議避免彎腰、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同上板司調卷第20、22頁),又參諸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614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葉月卿君於106 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本院醫師診斷為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同日進行骨折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12月12日出院,因傷口疼痛行動不便建議自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病人自107 年3 月22日起另至脊椎科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第三、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安排於5 月7 日住院,於5 月8 日進行脊椎氣球擴張椎體成型手術治療,於5 月9 日出院,因傷口疼痛行動不便建議自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應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第一次住院期間)加計6 個月宜休養期間,及自107 年5 月7 日至107 年5 月9 日(第二次因腰椎傷害住院期間)加計3 個月(算至107 年8 月9 日)宜休養期間,連續計算共計8 個月。至原告雖主張依長庚醫院108 年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目前骨折處已經癒合,但仍有肌力不足,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約3 個月。」((同上板司調卷第21頁),認其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9 年2 月,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之期間,是否即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尚有可疑,況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未表明原告應休養之期間至109 年2 月止,應認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9 年2 月一節,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月薪2 萬5,500 元,已提出薪資證明影本4 張為憑(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0萬4,000 元(計算式:25,500元×8 月=20 4,000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5、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應行看護期間為30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共計6 萬6,000 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09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看護有全日及半日之區別云云,嗣經本院就原告應行看護之期間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一節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以109 年7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746號函覆稱:「因骨折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111 頁),故本件應以全日看護計算看護費。又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屬看護,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6 萬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原任職城市環保科技清潔社擔任社區清潔人員(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2,030 元,有富邦公司函文及理賠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萬2,315 元(計算式:8,805 元+23,190元+2,350 元+204,000 元+66,000元+80,000元-42,030元=342,31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2,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同上板司調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