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月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尚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尚興公司) 請求被告宏秀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宏秀公司)應加倍返還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價金15萬元及給付損害賠償11 0萬2,250 元,與宏秀公司反訴請求尚興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2萬元及保管費1,873 元等,均係由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宏秀公司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尚興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間先後有簽立「訂購模具合同書」2 份,約定由宏秀公司為尚興公司開制模組,其中一份為型號080322,產品名稱「方向盤LED 模組」(組數:3 組)之合同(下稱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完成開模天數從西元2019年3 月22日至2019年5 月2 日止共40天,制模總價格60萬元,尚興公司於108 年4 月間給付訂金30% 即18萬元予宏秀公司,兩造並在108 年12月追加開模費用12萬元,尚興公司已在108 年12月一次付清。另尚興公司在108 年11月間為上開模具配件委託宏秀公司開制型號081106產品模具,產品名稱「方向盤LED 模組三角按鍵鈕」之合同(下稱三角按鍵紐合同),約定完成開模天數從西元2019年11月6 日至2019年12月6 日止共30天,制模總價格3 萬元,尚興公司已於108 年12月付清價金。 ㈡宏秀公司於模具完成開始試樣後,尚興公司發現樣品之外觀、尺寸及品質均有嚴重誤差,完全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與規格,自108 年11月起就樣品品質多次與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討論改善,幾經討論後修正的樣品,仍完全不符合合約品質與規格,宏秀公司所交付之方向盤LED 模組樣品,存有如下之瑕疵:①孔位落差太大,無法固定。②. 兩側的螺絲孔不對稱、兩邊螺絲口徑不同,鎖上螺絲後,會突起。③螺絲孔的口徑過小導致螺絲整個卡住無法與視窗蓋分離。④視窗蓋的左側不平整,致與上蓋無法服貼住,造成明顯的縫隙。⑤三角按鍵左鍵都是破損的,無一完整,右側按鍵無法使用及螢幕兩側螺絲孔位不對,上下無法對準。⑥視窗蓋未將顏色埋入,即樣品出來後卻沒有顏色。嗣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9 年2 月7 日前來尚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營業處所,與尚興公司負責人馬瑞月商談系爭模具樣品之改善問題,馬瑞月首就其中埋色作業流程質問沈宏,並就其他樣品改善為討論,而於馬瑞月問沈宏:「你到底想要怎麼做時?」沈宏即直接回稱:「不要做了」,並轉身離開,之後任憑尚興公司業務負責人員打電話、發訊息聯繫沈宏,沈宏都不接及回應,足見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8 年2 月7 日表示不做了等語,顯係為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紐合同之意思表示。嗣尚興公司等候兩週因未見宏秀公司再為任何回應,遂於109 年2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同意宏秀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紐合同,且為求明確,於109 年3 月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就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應為一併解除。 ㈢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尚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179 條,請求宏秀公司加倍返還訂金36萬元、價金12萬元及3 萬元。另尚興公司因上開合同解除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依民法第260 條、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賠償110 萬2,250 元,以上金額共計161 萬2,250 元等語。其聲明為:宏秀公司應給付尚興公司161 萬2,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秀公司辯稱: ㈠兩造於108 年間前後簽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鈕合同,履約期間要求追加開模,追加開模部分宏秀公司同意後,兩造議定追加開模費用為12萬元。另尚興公司有再請宏秀公司提供「追加LED 樣品」供尚興公司參考,惟追加LED 樣品部分雙方尚未訂立任何契約。兩造簽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鈕合同並無任何應針對對試模樣品調配顏色之約款,故宏秀公司本無任何契約上義務協助尚興公司調配試模樣品顏色,然宏秀公司基於商業上情誼,仍好意施惠而配合尚興公司配色之要求。另宏秀公司負責人沈宏於109 年2 月7 日上午送至尚興公司乃「LED 樣品」,與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全然無關,沈宏於當日表示無法繼續賺尚興公司之錢,僅係針對「LED 樣品」部分表達不願繼續與尚興公司合作並成立契約,無任何終止或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等契約之意。 ㈡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部分,宏秀公司皆已依約全數完成,且無尚興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尚興公司所指瑕疵部分實係宏秀公司多次配合尚興公司變更設計所交付之過度性樣品。又宏秀公司於108 年3 月16日已透過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尚興公司以代提出,是尚興公司起訴請求宏秀公司應返還定金、價金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宏秀公司主張:㈠宏秀公司就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追加開模約定之工作皆已完工,並於109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尚興公司,詎尚興公司竟起訴主張上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顯有拒絕受領之意而陷於受領遲延,宏秀公司自得依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㈡尚興公司就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之產品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宏秀公司雖未另行向外承租場地存放上開合同之產品,然仍得比照一般承租倉儲保管之情形請求保管費用。而方向盤模組合同之產品體積約略2 坪,依樹林區倉庫租金行情約為每坪530 元,每月保管費用為1,060 元(計算式:530 ×2=1,060 ),是宏 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至宏秀公司提起反訴時止之保管費1,873 元(計算式:2 ×530 ×53 ÷30=1,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每月1,060 元之保管費等語。其聲明為: ⒈尚興公司應給付宏秀公司42萬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尚興公司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4 所示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宏秀公司1,060 元。 二、尚興公司辯稱: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已詳如尚興公司於本訴所述,宏秀公司自無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之權利。況依方向盤模組合同第5 條約定,兩造就第二、三期付款方式為:「模具試模樣件合格率達95% ,同時建立雙方首樣承認書,並付30% 款項(90天票期)」及「模具完成交付尚興公司之後,並完成第一次量產無誤,則付尾款40 %(90天票期,無開立發票)」,宏秀公司前交付之模具樣品已存有如尚興公司於本訴所述之瑕疵,宏秀公司就其所稱:已完工相關模具樣品均符合尚興公司所要求之規格、品質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另宏秀公司自行作主作出成品部份,與尚興公司無關,無權向尚興公司請求保管費用等語。其聲明為:宏秀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 年間先後訂立方向盤模組合同及三角按鍵鈕合同,並為追加開模約定,尚興公司已於108 年4 月間支付方向盤模組合同之訂金30% 即18萬元予宏秀公司;於108 年12月間付清追加開模費用12萬元及三角按鍵紐合同價金3 萬元等事實,業據尚興公司提出之訂購模具合同書、追加開模費用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宏秀公司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尚興公司主張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兩造已合意解除,故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179 條,請求宏秀公司加倍返還訂金36萬元、價金12萬元及3 萬元,及尚興公司因上開合同解除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60 條、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宏秀公司賠償110 萬2,250 元乙情,為宏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就尚興公司尚未給付之價款42萬元反訴請求尚興公司為給付,並請求尚興公司支付就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產品受領遲延之保管費。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尚興公司主張兩造間之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業經合意解除乙節,業據提出108 年2 月7 日兩造負責人之影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 頁)、尚興公司於109 年2 月25日及109 年3 月4 寄送予宏秀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為證。觀諸兩造負責人於108 年2 月7 日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係就宏秀公司交付之方向盤模組樣品可否修正改善乙事為討論,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發生一些爭執,而於尚興公司負責人訊問:「那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時,宏秀公司負責人回稱:「我沒有想怎麼樣,看你們要不要做啊,如果你們不要做. . . 」,尚興公司負責人旋表示:「不是啊,這樣也不要,你又說要我們馬上簽給你,我們人去了你們師傅又說沒有啦,這樣不行啦」,宏秀公司負責人即回稱:「好,如果你覺得不好配合的話,那就這樣」,尚興公司負責人再訊問:「不是啊,你到底想要怎麼做?」,宏秀公司負責人則回稱:「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258 頁),且由影音光碟內容顯示宏秀公司負責人於回覆「不要做了」時,係邊說邊即往外走出離開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 、350 頁),堪認宏秀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2 月7 日已向尚興公司負責人為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之意思表示,宏秀公司抗辯:其負責人沈宏當日僅係針對「LED 樣品」部分表達不願與尚興公司合作云云,並不足採。而尚興公司因認宏秀公司後續未有善意回應,遂於108 年2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宏秀公司通知其同意宏秀公司前就方向盤模組合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且宏秀公司就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事不為爭執,是兩造間之方向盤模組合同業因兩造合意解除,堪以認定。又尚興公司主張其訂製之三角按鍵紐模具及追加開模部分,因係方向盤模組相關配件之模具,倘方向盤模組合同已為解除,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自應一併解除乙情,為宏秀公司所不否認,則三角按鍵紐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亦經雙方合意解除,當無疑義。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以回復原狀辦理,殊無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050號、80年度台上第2279號、76年度臺上第2153號裁判意旨,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再按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合意解除方向盤模組合同、三角按鍵鈕合同及追加開模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尚興公司就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給付之定金18萬元,依該合同記載,可知不論當初約定之定金為何,均已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宏秀公司已受領關於方向盤模組合同之定金18萬元、三角按鍵紐合同價金3 萬元、追加開模費用12萬元共33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尚興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宏秀公司返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既係合意解除上開合同,依前開說明,尚興公司即不得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就合意解除得適用民法第260 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尚興公司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是其請求宏秀公司返還定金逾18萬元部分及請求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 10萬2,250 元,均非有理。 乙、反訴部分: 兩造間方向盤模組等合同已合意解除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宏秀公司自無從依該合同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尾款42萬元,且尚興公司對宏秀公司其後於109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交付之方向盤模組合同所定產品事宜無受領義務,則宏秀公司以尚興公司受領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賠償至反訴起訴時止保管費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4 所示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產品之日止,按月以1,060 元計算之保管費,亦非有據。 五、從而,本訴部分,尚興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宏秀公司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尚興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宏秀公司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宏秀公司依方向盤模組合同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民法240 條規定,請求尚興公司給付421,8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尚興公司受領如反證3 、4 所示方向盤模組合同所約定模具及產品之日止,按月給付1,0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項目 │損害內容 │損害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 │員工薪資費用│尚興公司員工3 人每月共│300,000元 │ │ │ │ │計10萬元薪資×3 (月)│ │ │ │ │ │=300,000 元 │ │ │ ├─┼──────┼───────────┼─────┼───┤ │2 │營運管銷費用│預計每月70台銷售額,每│283,500元 │ │ │ │ │台單價13,500元管銷費用│ │ │ │ │ │10% 每月共計94,500元×│ │ │ │ │ │3 (月)=283,500元 │ │ │ ├─┼──────┼───────────┼─────┼───┤ │3 │半成品損失 │骨架已備1,500支計 │18,750 元 │ │ │ │ │1,500,000 元的貨款無法│ │ │ │ │ │收取之年息5%損失,每月│ │ │ │ │ │6,250元,共計3 個月為 │ │ │ │ │ │18,750 元 │ │ │ ├─┼──────┼───────────┼─────┼───┤ │4 │商譽損失 │因尚興公司已承諾國內經│500,000 元│ │ │ │ │銷商2 月份提供成品上市│ │ │ │ │ │銷售,預計交貨200 台,│ │ │ │ │ │損失營業獲利約估 │ │ │ │ │ │500,000 元 │ │ │ ├─┴──────┴───────────┼─────┴───┤ │ 合計│1,102,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