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李訓徵 訴訟代理人 李忠清 被 告 陳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7點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15 巷往重新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劃設有「停」標字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15 巷巷口欲右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往重陽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6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故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系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支出各項費用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3,606 元、醫療器具費用為1 萬241 元,合計金額為22萬3,847 元。㈡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計為9 萬3,600 元。㈢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交通費包含救護車1 萬4,400 元、計程車790 元,合計1 萬5,190 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精神、身體上傷害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損失合計為83萬9,537 元(金額合計為83萬9,74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3萬9,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之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此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6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均不爭執。就原告所支出各項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8 年4 月6 日間原告所購買物品、計程車資、醫療費用,均不否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就108 年4 月7 日及其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均否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或有必要性,另否認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22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115 巷巷口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腦震盪之系爭傷勢。 ㈢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㈣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6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原告請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另按當時天候雨,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316號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停等或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生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於108 年4 月6 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33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詳見附表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4 月7 日起之醫療費用,雖有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和平院區(下依序簡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27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 頁至第21頁),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勢有就醫診療必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而就原告前述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是否相關,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胸腔內科、耳鼻喉科就診,均與原告108 年2 月22日車禍無關聯。而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有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胸腔外科就診,因不知同年2 月22日原告發生車禍,故無法判斷就診與車禍有無關係;原告於109 年6 月10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診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8 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10934916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上述回函,原告雖曾多次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和平院區就診,然就診原因與系爭車禍並無關聯。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原告108 年4 月7 日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診,主訴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喉嚨痛),於同日18時15分允許離院,復於同年4 月9 日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診,主訴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上呼吸道感染相關症狀(鼻塞、流鼻水、咳嗽、喉嚨痛)】,訴前天有感冒血壓有高,肺部不好,於當日住院,迄至同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數計15日。4 月24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主訴無效性或無法咳嗽,無法咳痰,且有尿道口疼痛、滲尿等問題,於5 月7 日出院。於5 月9 日於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入院,主訴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尿滯留】,表示尿不出來,居家護理師換管路仍會滲尿,當日留置導尿,於同日19時15分允許離院。5 月11日因急性尿滯留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轉科胸腔外科,於5 月24日出院。5 月30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胸腔外科就診,診斷結果為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尿滯留、氣胸、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肉眼可見性血尿、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同年6 月6 日、13日、7 月4 日、7 月18日、8 月1 日、8 月15日、8 月29日再因上述原因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胸腔外科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於108 年4 月7 日起,分別因喉嚨痛、上呼吸道感染及胸腔、攝護腺肥大等問題就診,與系爭傷勢形式上並無關聯,故被告辯稱108 年4 月7 日起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無涉,自非全然無據,原告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購買拐杖,金額950 元等情,業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頁),本院審酌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已屬80歲之高齡,受傷部位除雙腿擦傷外,另有腦震盪之情事,自有購買拐杖防止摔倒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拐杖費用950 元該部分費用,當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有購買醫療用具9,291 元,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內容,購買時間自108 年4 月26日至5 月不等,距離系爭車禍時間已久,再者,原告購買所購買之濕巾、血壓計、引流管、插管開關、氣胸單向閥等物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難認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 萬3,600 元,雖有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7 紙及ATM 交易明細表1 紙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4頁),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多為擦挫傷,衡情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9 萬3,600 元,難認有據。 ㈢交通費用: ⒈原告就其於108 年2 月26日搭乘計程車車資100 元、3 月1 日搭乘計程車車資70元、3 月3 月搭乘計程車車資70元、3 月14日搭乘計程車支出70元等情,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4 紙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第35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3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4 月7 日計程車資160 元、170 元、4 月9 日計程車資150 元,雖有提出乘車證明3 紙為憑,然原告108 年4 月7 日係因喉嚨痛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4 月9 日則因上呼吸道症狀前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與系爭傷勢無關,已如上述,則原告於上述期日支出計程車資,自非因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資480 元部分,自屬無據。 ⒉而原告請求108 年5 月9 日、6 月6 日、7 月4 日及8 月1 日、8 月15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之車資1 萬4,400 元,雖提出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值勤收費憑證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原告5 月9 日因急性尿滯留急診入院,6 月6 日、7 月4 日、8 月1 日及8 月15日則前往忠孝院區胸腔外科就診等情,有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可憑,是原告因攝護腺或胸腔原因前往醫院診治,難認與其108 年2 月22日之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救護車車資,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致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必然影響原告生活甚鉅,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當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自述不識字,學歷小學未畢業,而被告自述目前已退休,無收入,靠退休金生活,學歷為小學畢業,無其他親屬須扶養等情,及原告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名下則有多筆投資、2 筆房屋及3 筆土地,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範圍於8 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5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准許【計算式:9,330 +950 +310 +80,000=90,59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 萬590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就診醫院 │時間 │金額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1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2月22日 │600元 │ │ ├─┼─────────┼───────┼─────┼─────┤ │2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2月26日 │290元 │ │ ├─┼─────────┼───────┼─────┼─────┤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同上 │647元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 年3 月1 日│6,528元 │ │ │ │ │至3 月3日 │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3月7日 │665元 │ │ ├─┼─────────┼───────┼─────┼─────┤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8年4月4日 │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