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 原告
-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發
- 被告
-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伊與被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惟被告未依該合約書約定意旨交付產品,伊不負給付貨款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上開合約書所生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貨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卷附設備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此約涉訟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