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標的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失 火,火勢延燒至置放於同路211之39號廠房,致置放其內之 系爭車輛因而燒燬,並經報廢完畢。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順益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7萬4,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車輛價值為何及原告請求數額之依據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廠房於107年7月19日失火,火勢延燒至置放於同路211之39號廠房,致置放其內之系爭車輛因 而燒燬,並經報廢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8日函及所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電子檔)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電子檔置於卷末證物袋);觀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5月8日函附本件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電子檔)所示,本件火災起火戶為系爭廠房,起火處為裁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電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調查報告電子檔第7、34頁);被 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廠房於前揭時、地發生火災,致系爭車輛燒毀,及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各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其次,系爭車輛因遭火燒而全損,業經報廢,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177萬4,500元,有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費用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63頁)。觀諸原告提出費用計算表,可知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同年3月19日發照、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7日開始,迄至107年7月 19日發生本件火災,系爭車輛僅使用約4個月,原告依系爭 車輛投保險額195萬元,依保險期間3月以上、未滿4月計算 賠率百分之91後,賠償保險金177萬4,500元(即:195萬元 ×91%=177萬4,500元),堪稱允當,被告上開答辯,尚乏 其據,並不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