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
- 原告
- 英屬安吉拉商龍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姵緹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賈棕凱律師
- 被告
- 盛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以附表所示九張支票各票面金額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陸元,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 年4 月至9 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尼龍布貼泡棉等相關產品,經原告陸續出貨交付商品於被告驗收無誤,嗣原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1 萬3,728 元之九張支票交付原告,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張可稽(原證2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各票面金額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此外,被告尚另積欠原告108 年9 月應給付之貨款127 萬9,206 元未清償(原證1 ),原告雖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清償該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張(見本院卷第25-35 頁;第111-115 頁),及由原告開立之三聯式請款統一發票影本五張(見本院卷第21-23 頁)為證,經核無訛;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九張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款合計371 萬3,728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7 萬9,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