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揚
- 被告
-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文祥
- 被告
-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1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如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依原告與陳文祥、曾御展簽訂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 條規定:「本保證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有紛爭致訴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6 萬5,216 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如附表所示。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祥、曾裕展等2 人前於107 年2 月12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2 人就被告能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能發公司,與陳文祥、曾裕展合稱被告,單指其一時逕稱其名)現在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1,500 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嗣能發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10日止,並訂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申請書),依系爭申請書第5條及第7 條約定,利息計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年息3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能發公司自109 年2 月7 日起,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有本金206 萬5,2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文祥、曾裕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06萬5,216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查詢一覽表、臺幣歷史利率查詢表各1 份及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影本各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及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另為其他抗辯或舉證,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206 萬5,216 元 │109 年2 月12│年息 │109 年2 │自遲延日│ │ │日起至清償日│3% │月12日至│起6 個月│ │ │止 │ │清償日止│內,按左│ │ │ │ │ │列利率之│ │ │ │ │ │10%計算│ │ │ │ │ │,超過6 │ │ │ │ │ │個月則依│ │ │ │ │ │照左列利│ │ │ │ │ │率之20%│ │ │ │ │ │計付。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