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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能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祥
被告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已敘明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06 萬5,216 元,及自109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四另載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漏未記載「連帶」,此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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