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仲介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王婉如
- 法定代理人謝振坤、王福漲
- 原告劉銘昌
- 被告盧柔茵、楊期惟、江婉惠、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銘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複 代 理人 樓至偉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 被 告 盧柔茵 楊期惟 江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另再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以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之一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住冠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暨陳述意見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頁、301頁、第387頁)。到庭 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或表示同意,或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住冠不動產)為促成交易,竟假造「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使原告陷於誤信,而於108年05月29日透過被告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 (以下逕稱其名,合稱楊期惟等3人)之居間介紹,向訴外 人黃志文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原告並於108年06月19日支付仲介費34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1月間才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況。兩造於簽訂房屋仲介契約時,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狀態,而系爭房滲水牆角有明顯大片發霉黑漬、油漆粉刷脫落及之修補痕跡,此為一般人肉眼目視即可發現不正常之處,集水盆於檢查屋內電燈狀況時,及可發現並非電燈,而是集水盆,以上均具備專業知識即可發覺知悉,楊期惟等3人執行房仲業務,未發覺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據實告知 原告,違反民法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同時主觀上 亦顯然有可歸責性及間接故意。再者,原告與住冠不動產之居間契約為有償契約,住冠公司自應擔保雙方間之居間契約具有其保證之品質,然住冠公司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況,向原告為不實之報告,顯已減損系爭居間契約所預定之契約效果,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或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或第347條準用第359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擇一向住冠不動產請求退還仲介費34萬元,或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又楊期惟等3人未盡到調查與報告義務,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提供勾選未漏水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給原告,使原告相信系爭房屋是無漏水狀態之情形下,方與黃志文簽訂買賣契約,確實是銷售內容與原告實際取得者不相符,且房仲人員未盡調查報告義務,為執行業務上有故意過失,使原告取得之物件不符合原先提出之需額外支付修繕費用以填補居間負物之瑕疵。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或第360條、或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或第26條第1、2項規 定,擇一向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修補費用20萬元。另楊期惟等3人受僱於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 二十一世紀公司,惟其等於執行仲介業務均未盡到調查與報告義務,已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適用,且對牆上明顯的發霉黑漬、油漆脫落視而不見,使消費者白白支出高額仲介服務費,對於此種拿錢不辦事之服務態度、隱瞞房屋漏水之行為,得以構成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若非被告房仲人員之隱瞞、未據實調查及告知,原告根本不會花錢買到漏水屋,更無庸進一步支出修繕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楊期惟等3人及二十一世紀公司 與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修繕費用20萬元之損失等語。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住冠不動產及楊期惟等3人則以:系爭房屋經鑑定未有 漏水現象,住冠不動產自無須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亦無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義務及有可歸責住冠不動產 之事由導致不完全給付。又系爭房屋僅從外觀未必可看出滲漏水現象,而仲介業者至現場勘察,至多亦係從外觀觀之,不可能拆除天花板探看內部。住冠不動產人員前確實有親自前往系爭房屋調查,而系爭房屋雖存有之滲漏水之瑕疵,然依外觀顯非一望即可得知,且住冠不動產已帶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復提出標的現況說明書由黃志文填寫系爭房屋現況,告知有關系爭房屋之情況,難認楊期惟、江婉惠於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未盡民法第567條之調查義務,更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其次原屋主黃志文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問題,住冠不動產仲介人員因相信黃志文所言,且檢測滲漏水修復與否,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被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與業務員,自不具前揭專業能力,住冠不動產之仲介人員透過對系爭房屋外觀之觀察,已合理調查及訪視,因未見有滲漏水之現象,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已符合現實狀態,應認並無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被告無違反民法第567條之義務,自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縱楊期惟等3人之解說並未如原告所願,顯非故意要加害 於原告。其次,原告與住冠不動產間之居間契約雖為有償契約,然其本質為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非適用民法第347條之規定。再者,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系爭房屋目前已無繼續滲水、漏水情形,修復費用預估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81頁) ㈠、原告與黃志文經由住冠不動產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僱用之房仲業務員即盧柔茵、楊期惟、江婉惠居間,於108年5月29日就黃志文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866元萬元,原告並已給付住冠不動產34萬元之仲介服務 費。 ㈡、楊期惟、江婉惠於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提供如原證1 所示之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其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第15項「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委託前6 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黃志文勾選為「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時即有漏水現象,而住冠不動產仲介人員未盡民法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而未告知系爭 房屋漏水現象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交屋時是否有漏水現象?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發現廁所天花板(下稱證物5)及 房間天花板(下稱證物6、7)均有漏水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告又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被告對於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並無反對意見(本卷院一第263頁、第281頁)。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主張漏水處(即原證5、原證6、原證7)有無滲水、漏水 情形及滲漏水情形存在時間多久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於109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代表於系爭房屋進行現場會 勘及測試並拍照紀錄,並參酌原告提出抓漏照片及影片、裝修時發現漏水照片及系爭建物興建證明文件,鑑定分析及結果:⒈證物5部分:由鑑定會勘時,該處天花板漆面起泡損壞 、發霉狀況,且該盒確實為了收集樓板漏水而設置之構造物,另由原告所提出照片,亦有在滴水,故可確認先前該處確實有滲水、漏水情形,才會造成目前之損壞。惟鑑定會勘時,上述集水盒導管尾端之寶特瓶內無積水,表示會勘當時該處無滲漏情形。此原因由原告提出照片說明如下,109年8月抓漏時,發現於「隔壁戶5樓共用壁」內熱水管有滲漏。於109年9月19日將此漏水之熱水管全部換為明管。此次改善之 後,原告陳述:「之前漏水的現場狀況,改管後少很多量」。⒉證物6、證物7部分:由鑑定會勘時,該兩處天花板漆面起泡損壞、發霉、脫皮狀況;另由原告提出照片,亦有在滴水滲水情形,故可確認先前該處確實有滲水、漏水情形,才會造成目前之損壞。惟鑑定會勘時,上述兩處並無滴水滲水情形。此原因由原告提出照片說明如下,109年8月抓漏時,發現於「隔壁戶5樓共用壁」內熱水管有滲漏。於109年9月19日將此漏水之熱水管全部換為明管。此次改善之後,原告 陳述:「之前漏水的現場狀況,改管後少很多量」。至於上開滲水、漏水存在期間之鑑定事項:由原告提出108年7月份開始交屋起至109年3月6日仍在滴水照片,其天花板漆面起 泡損害、發霉程度、集水盒老舊、導管泛黃,以工程經驗研判,不是108年7月前幾個月發生滲漏水所造成,時間應有一段不少的時間,惟無法可確知究竟已發生了幾年幾月多久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13日北土技字第110210001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基上,鑑定報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認定證物5、證 物6、證物7於拍攝時確實有滲水及漏水情形,且該滲漏並非於108年7月前幾月發生,而係已存在相當期間。復參以證人黃彥智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抓漏工程已經10年,去年12月(即108年12月)有去勘查23號1樓,臥室的天花板及廁所上方的集水盆有漏水,集水盆的底下有接一根軟管。軟管的尾端我有放一個空的寶特瓶,大約一週後我有去看現場,寶特瓶中確實有水,所以我判斷集水盆有漏水,集水盆漏水已經超過一年,因為集水盆下方的軟管原為透明的顏色,但是現在已經有泛黃的跡象;有用水分子儀器檢查出證物六、七紅色箭頭處有滲水,證物六用肉眼也可以看出有滲水,有些許的水份反光,證物七上面天花板有做修補過的動作,正下方有放一個小圓桶接水的跡象;我有問23號2樓,他說23號1樓漏水已經很久,因為都有師傅去23號2 樓勘查一樓漏水的原因,所以他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證人即原屋主黃志文於本院證稱:我持有這間房子大概有16年左右,十幾年前有漏水,後來2樓把廁所往後移動,原本的廁所就 沒有使用,我的貨品上就沒有被天花板的水漬滴下來的狀況,就沒有發生漏水;我認為證物6是壁癌,有時候我會把他 摳一摳、拿水性油漆漆一漆,大概三次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76頁;第280頁)。足證系爭房屋證物5、證物6、證物7 處,於證人黃志文持有期間及持續至交屋後均有滲漏水現象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黃志文證稱,系爭房屋於其上2樓未再使用原本廁所後即不再漏水等語。然審以證人黃志 文亦證稱,其定期會將證物6之壁癌摳一摳及塗水性油漆等 情,衡情該處應仍有漏水現象,始會產生壁癌而需定期清除保養。再者,證人黃志文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系爭房屋於交屋時是否有滲漏水與其本身利害相關,自難其證詞公正而無偏頗,自難僅以證人黃志文證詞作為系爭房屋無滲水漏水之可信證據。 ㈡、楊期惟等3人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屋業務,是否有違反民法第56 7條規定之義務?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4、5款亦有規定。又仲介業之業務,因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支付仲介業者高額之報酬,則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住冠不動產係以居間為營業,關於訂約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⒉經查,原證5廁所天花板漏水處設有集水盒並連接垂降至地面 之水管等情,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次查, 證人黃志文於本院證稱:我在16年前買系爭房屋時,廁所天花板上就有這個盒子,我原本不知道作用為何,後來我比較有經驗後才知道這是集水盆,在我買了幾年後,是我自己發現這是個集水盆,我有注意這條水管;當初簽約的時候,楊期惟、江婉惠及盧柔茵都有來看過房屋,是楊期惟跟我簽約的,他有問我房屋是否有漏水,我說目前使用情況是沒有漏水,我說屋況就是這樣,其他問題可以自行去檢查,印象中楊期惟沒有問我天花板的盒子作何使用;仲介進去看屋況時,是我開門的,我有在場,房屋是開放的空間,所以他們都有看清楚等語(本卷一第277至279頁);證人黃彥智於本院證稱:證物六用肉眼也可以看出有滲水,有些許的水份反光,證物七上面天花板有做修補過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觀諸原證5廁所天花板裝置物有水管垂降至地面,顯非一般浴室正常應有之裝置,證人黃志文亦稱比較有經驗者即知悉該裝置為集水盒,然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均曾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對此以肉眼即可明顯查覺該裝置可能係收集漏水,該處可能有或曾經有滲漏水現象之情事,卻未曾向屋主探詢裝置此集水盒之目的,更未調查該處是否有漏水。再參以證人黃彥智證稱其詢問系爭房屋二樓鄰居即得知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存在已久等情。可見住冠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僅需查訪系爭房屋街坊鄰居,即可輕易得知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之屋況,並進而詢問原屋主原漏水處之修繕情形,即可查知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而房屋存有滲漏水現象將嚴重影響買受人對於房屋之使用,經營仲介業務者自需對於房屋有無滲漏水事項進行必要之檢查。然被告迄未提出其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所進行之檢查事項為何,即逕以原屋主黃志文所填載之現況說明書認定系爭房屋現況無滲漏水或壁癌等情,楊期惟等3人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屋業務,未能查覺系爭房屋有如 原證5、原證6、原證7位置有滲漏水現象並而告知原告,對 於原告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對於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與住冠不動產間居間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住冠不動產返還仲介費用34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 ⒉經查,住冠不動產對於明顯漏水瑕疵未盡到據實報告與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非預期漏水房屋,住冠不動產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如信賴一旦遭到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再依民法第256條有第226條情況時,解除雙方間居間契約,自屬有據。又雙方間 之居間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住冠不動產受領34萬元仲介服務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請求住冠不動產返還34萬元仲介服務費用,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住 冠不動產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生之損失為何? 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楊期惟等3人於居間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 因疏失未盡到其等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調查及告知之仲介義務,致原告因誤信系爭房屋無漏水而買受系爭房屋,並進而須支付修繕滲漏水所生損害之損失。次查,證物5、6、7 漏水處所導致天花板漆面起泡損壞、發霉、脫皮狀況,預估修復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預估在卷(本院卷三第19頁)。因此,原告因楊期惟等3人 執行仲介義務過失所生之損失即為修繕費用5萬元。 ⒊次查,楊期惟等3人從事仲介業務之經紀業公司為住冠不動產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9頁)。因此原告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住冠不動產與經紀人員即楊期惟等3人對其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楊期惟等3人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7條既規定居間人對於各訂 約當事人有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以保護訂約當事人,則該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侵權行為。 ⒉經查,楊期惟等3人為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到庭 兩造所不爭執。又如上所述,楊期惟等3人於執行仲介業務 時,有違反民法第567條第2項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楊期惟等3人及其僱用人二十一世紀公司即需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楊期惟等3人與二十一世紀 公司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需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住冠不動產及二十一世紀公司係分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而與楊期惟等3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雖均係基於原告因買受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住冠不動產與二十一世紀公司相互間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會。是以被告就原告損害5萬元應負之給付義 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所生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住冠不動產單獨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一第73頁),就住冠不動 產及楊期惟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盧柔茵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109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依規定送達經10日而生效,詳本院卷一第75頁),就二十一世紀公司及楊期惟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盧柔茵翌日即109 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與住 冠不動產間居間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住冠不 動產返還仲介服務費用34萬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住冠不動產與楊期惟等3人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住冠不動產 、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二十一世紀公司與楊期惟等3人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二十一世紀 公司、楊期惟、盧柔茵、江婉惠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或依民法第347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住冠不動產返還仲介服務費用;依第226條、第360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與其前述已獲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此部分毋庸另以審酌,亦併此敘明。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備位請求減少仲 介服務費用價金,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鄔琬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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