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 告 維喆禮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映容律師 被 告 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馮宜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6,921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棠公司)向原告訂購糖果商品,原告業已交貨,然淞棠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淞棠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6,9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具狀表示上開商品之買賣契約締約對象為淞棠公司及馮宜宜,故追加被告馮宜宜,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淞棠公司、馮宜宜應給付原告51萬6,921 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9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馮宜宜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淞棠公司、馮宜宜(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總價為61萬6,921 元之糖果商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已交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卻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訂金,原告於109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已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應於同年月15日前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又原告寄出系爭商品前本已經過嚴格之內部品質管理程序,確保商品出貨時並無任何瑕疵,故系爭商品並無任何瑕疵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淞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淞棠公司不爭執於108 年12月23日向原告訂購總價為61萬6,921 元之系爭商品,且已收受系爭商品,並僅給付10萬元貨款之事實。惟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將系爭商品運送至上海市(兩造約定之送達地)時,系爭商品中黑芝麻杏仁牛軋糖、草莓杏仁牛軋糖、芒果杏仁牛軋糖、蔓越莓杏仁牛軋糖、鹹蛋黃杏仁牛軋糖等5 項商品,理應含有杏仁果,然經淞棠公司檢視商品後發現諸多牛軋糖商品出現杏仁果缺失之瑕疵,糖體中應嵌合杏仁果之位置,出現杏仁果脫落之明顯空洞,按邏輯推論,如牛軋糖商品裝袋後始發生杏仁果脫落情形,則包裝內應含有脫落之杏仁果,然原告所提供牛軋糖商品之包裝內並無脫落之果仁,由此可知,杏仁果於原告包裝產品前即已脫落,是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嚴重瑕疵。嗣經淞棠公司向原告反應上情,原告員工即表示:「不是的,其實這次我們也是杏仁粒的受害者。之前從未發生此情況。我們也檢討了杏仁粒的貨商」,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確有瑕疵。又淞棠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之目的係為供應客戶於農曆春節期間於上海、蘇州連鎖超市販售,而產品上架之位置、品項及種類均經過安排設計及報備,惟原告提供之14項貨品中竟高達5 項有瑕疵,最終導致淞棠公司客戶無法上架而退回全部商品。原告交付之杏仁類商品顯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原告交付之杏仁類商品存有瑕疵,其給付內容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杏仁類商品瑕疵導致系爭商品全部無法上架遭客戶全數退回,是原告其他部分之履行,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分別依民法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法律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尚未給付貨款,被告應就瑕疵抗辯,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向其訂購總價為61萬6,921 元之系爭商品,且原告已交貨,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訂金,尚有51萬6,921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108 年12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另淞棠公司則辯稱系爭商品中含杏仁果仁之產品有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並就其瑕疵抗辯提出瑕疵商品照片及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則否認照片中之瑕疵商品係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商品,並提出兩造於簽約前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茲觀諸照片瑕疵商品上僅標示製造日期為20191028,有效日期為20201027,而未標示商品之製造廠商或交付日期(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僅以該照片即推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再參以原告於108 年12月22日以簡訊向淞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馮宜宜表示,原告公司目前備戰中,等被告下單後,收到訂單會確認操作是否有問題,馮宜宜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向被告下單等語,有兩造間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原告公司之生產線於108 年12月22日應屬滿載狀態,故希望被告能盡速下單以安排生產排程,衡情應無庫存商品可供出貨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製作日期為20191028之瑕疵商品照片,並非原告所交付,並無全然不可信。復參以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因有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致遭其客戶將全數商品退貨等情,然被告迄今並未將瑕疵商品退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對其已無利益,卻遲未將有保存期限之商品儘速退還原告,此亦與常情有所不合。至於原告於被告提出瑕疵照片之初雖立即回復表示,其也是杏仁粒之受害者,也檢討了杏仁粒的貨商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原告辯稱其於收到照片當下,係基於「以客為尊」之態度所為之回復,事後知悉被告自始至終僅係為逃免付款責任之藉口等語。審諸原告確係於被告提出瑕疵照片後立即回復,是以原告於尚未查證照片商品是否為其所交付情形下所為之上開回復,尚難認定原告已自承照片中之瑕疵商品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商品具有果仁脫落空洞瑕疵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就其瑕疵抗辯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中牛軋糖商品部分有杏仁果仁脫落空洞之瑕疵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雖未約定給付貨款日期,然原告已於109 年1 月12日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即負給付貨款義務,而原告亦於109 年2 月7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貨款,被告則於109 年2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馮宜宜簽收之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淞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馮宜宜應給付51萬6,921 元,及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