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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給付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告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民國100年10月間加入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公司)並就該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於100年11月間支付3萬5,400元取得1個經營權。嗣於101年6月間被告遊說原告加入被告經營團隊「肯夢天團」傳直銷組織由被告代為管操盤,原告遂於101年間於搭乘友人王相凱座車之交付4萬元予被告作為加入其團隊1經營權費用(1球經營權為3萬7,800元)。又於101年10月6日經其遊說,於友人李之涵陪同下,再交付被告3球經營權費用11萬4,000元,原告並告知被告此4球經營權係為小孩購買,待小孩成年後即轉給原告小孩。嗣於102年被告又陸續向原告遊說「肯夢天團」有15層事業經營權,旗下組織封頂後有賺錢契機,倘原告再購買21球由被告代管,可取得獨立經銷商資格。原告因此再購買21球(計79萬3,800元),並於102年5月9日交付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原告交付資金後,雖向原告佯稱已加入盛德信公司傳直銷體系,但實際未以原告名義加入,而將資金作為其與女友曾佩琪實質控制之「月舍有限公司」(下稱月舍公司)經營權資金。同期間被告一再向原告稱事業經營多年才有成果,要原告耐心等候。遲至106年11月25日原告與王文龍見面後,才發見所謂「肯夢天團」為月舍公司所有,而月舍公司已於106年5月遭盛德信公司終止經銷契約,令原告錯愕不已。

㈡嗣於107年間經兩造多次洽談後,被告同意於107年12月底支付原告200萬元,於108年3月底再支付原告20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本於兩造間約定(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卷第60頁)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對話紀錄(詳原證1、2)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造間約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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