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森茂、騰允有限公司、陳紘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張森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騰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共同被告徐孟邦、被告騰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5,204元 本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於徐孟邦之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5,888元本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間將施作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 號之「淡水興富發海洋都心一期工程」之外牆、內部貼磚及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目前該建 案已經完工。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8,484,581元,其中保 留款為822,958元。又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7,627,443元,皆係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紘萱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茲有匯款明細及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各乙份(原證2)為憑, 足證被告應係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㈡本件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單價,再以實作 實算之方式計價,而每次估價計價之結果,即為原證6及被 證1。原告無其他數量及單價之證明文件,兩造係以估驗計 價單(原證6及被證1)所載為主。 ㈢原告將原證6(有修正部分錯誤)及被證1之請款明細表所 有 請款及扣款項目逐一加總後,計算請求金額為1,055,888 元(計算式:8,484,581元-7,627,443元+198,750元〈詳如後述 〉=1,055,888元),其中包括尚未付之結算保留款822,958元 、剩餘工程款34,180元(計算式:8,484,581元-7,627,443元-822,958元=34,180元),及已請未給之修改部分工程款1 98,750元(即如原證4之已請未給部分,扣除已包含在被證1中之第1、3、5、6、7、8、10項之150,000元,尚有198,750元,其中最後兩項之29,500元係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而重新請款)。 ㈣被告所稱原證6申請明細所載之「預請」文字,並非未經施作 而預先請款,而是就內部磁磚3至11樓部分之施作面積先以 概略之數字為請款,12樓以上因被告已有實際確認過面積,即無預請之文字,而當時原告對3至11樓之預估數字亦無任 何意見。 ㈤就被告就被證6所整理之項目比對,原告說明如下: ⒈原告對項次1、3、5、6、7、8、10、有重複請款情形沒有意見。 ⒉其餘被告主張重複請款部分,日期及工項均不甚相符,蓋原證6之請款為初次施工完成後之請款,而原證4之大多數項目乃後續非原告責任範圍內之修改或修補,故絕無重複請款之情事。 ⒊被證8之對話紀錄,客觀上乃無法得出原告有經客變通知後仍 施作錯誤之結論,所指之伯生,其真實姓名為何,亦未見說明,被告之主張實過於跳躍。 ⒋系爭工程3樓B1戶要求退浴缸,故原告應要求將3FB1之浴缸原 定位置施作收尾並抹縫,並非沒有施作,此為被告之理解錯誤,蓋原告非浴缸廠商本不為浴缸之安裝,而是要配合浴缸之有無施作浴室內之磁磚環境。 ⒌被證6第32項補扣款未施工(周義淳5/13屋頂圓環補厚)部分 ,此部分係周義淳未施工,與原告無關,當不能列為原告之扣款項目,原告亦無同意扣款,然被告於原證6第8頁6月3日項目5中扣款,原告主張此扣款應返還。 ⒍因系爭工程修改部分較多,故原告使用了較多的收邊條,此乃正常現象,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可逕行扣款4萬元,然被告 於原證6第9頁7月20日項目7、8逕行扣款,原告主張此扣款 應返還。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055,888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之歷次付款,被告係出於善意減輕原告資金壓力,而依原告工班申請明細所列之工項與數量暫先為估驗計價,逕為給付請款金額之90%,其餘10%則為保留款。由華大成公司之回函可確認,原告並未完成工項、驗收即擅自離場,後續工項及修繕由被告另行完成,而後方由被告配合業主完成驗收。原證6及被證1之資料僅為原告工班之申請明細,上載工項及數量暫計為估驗計價,未查核數量、未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尤以原告起訴時亦非以原證6為計算依據即明。 ㈡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原告竟魚目混珠以提高施作單價、虛報坪數等方式計算總數量及總價,藉以提高總價而指摘被告短付工程款及墊高保留款之金額,然實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單價非如原證7第4頁所示均以1坪830元或930元計價,而係 每1坪830元至930元不等分別議價,且原告承攬施作之實際 完成數量,除未經被告驗收外,亦與原證7第4頁所載數量不符,例如:原告所稱「追加倒吊」坪數本即涵蓋於每層樓之168坪範圍、「警衛室」、「按摩池」不在系爭工程範圍等 ,詳細金額、數量以原證6及被告留存之工程明細表互核即 明(被證1、被證2)。又依原證6、被證1之申請明細,多筆載有「預請」字樣(例如原證6第1頁第1個表格項目1、第2 個表格項目1、第4個表格項目1等),足見除部分區域確屬 未經施作即預先請款外,其請款之性質亦非經驗收完成始為請款。另就原證3之部分,經被告核對後全與原證6工項重複(此部分金額336,300元,被證3)。點工部分工項(原證3 )被告實已全數支付,以原證6工程明細表互核即明,謹整 理比對表如附(被證3)。 ㈢就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已請未給之項目(原證4),經被告逐 一詳細核對,發現有部分重複請款、部分無理由及部分爭執工項不實(被證6),爰依序說明如下: ⒈原證4第1、3-8、10、27行、第18-26行前段、第29-31行後段 區域工項內容,原告均已請領款項,相關比對請參照被證6 同項次第4行自明,是以原告以原證4主張此部分為其已請領原告未付款之工項,即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5樓B1、6樓B8、7樓B1、11樓B1、13樓B1等5戶因客戶就部分壁磚另有要求而需施作他色壁磚而屬客變戶(被證7、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提供之客變資料 ),且由被告與齊裕公司工地主任徐銘宏之對話(被證8) 可知齊裕公司確實均有將客變資料傳訊息給原告派在現場聯絡人「柏生」即被證4之「阿生」,此部分被告無法提供詳 細年籍係因於工地現場均以「阿生」稱呼原告之聯絡人,被告無從得知「阿生」之詳細年籍。詎原告竟疏而錯貼磁磚,致該部分需重新施作(或拆除),是以原證4第8、11、15、17行、第21、30行前段施工之內容,均肇因於原告之疏忽而施工錯誤,自無再向被告請領修補費用之理。 ⒊就浴缸施作工項,原告僅係負責第三階段之貼壁磚,地磚非原告施作之項目。依齊裕公司110年9月28日(110)齊字第29 號回函暨所附會議紀錄(證人徐孟麟亦有出席簽名),系爭工程工地於106年6月即有發現有浴缸施作尺寸錯誤之問題,且發生錯誤之戶別應為「地上四層至十五層之第九戶」而絕非全棟全戶均有做錯打除,與證人陳則維到庭證稱「高樓層應該是都還沒做」等語相符(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2行以下),證人徐孟麟無視被證15之內容多有高樓層( 系爭工地所建樓高27層)、且非第9戶記載「未施作」之情形,一概證稱原告均有做完,事後方遭齊裕公司打除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無疑。當次會議紀錄第十一項所載「第9戶浴缸.打石如淨空間尺寸未依圖面尺寸施作全數扣泥作(註:即被告公司),如進度上可配工地工進後續可與主辦協調扣款比例」其內容應係被告公司施作範圍有錯,故扣款被告公司,顯與證人徐孟麟到庭所述係因齊裕公司之問題導致馬桶需打除之狀況不同。 ⒋系爭工程3樓B1因客戶要求無需施作浴缸而亦屬客變戶(被證 9、齊裕公司提供之客變資料),然原證4第21行之施工內容竟為「收3FB1浴缸及抹縫」,系爭工程3樓B1既無施作浴缸 ,原告為此記載請款亦顯與事實不符。 ⒌系爭工程27樓A8主浴室、3樓A2浴室、廚房、13樓B1廚房部分 區域因應客戶要求而不需貼壁磚而屬客變戶(被證10),然原告提出之原證7第4頁內部數量計算式中卻未將上揭客變部分扣除,而逕以1層168坪計算施作坪數(原證7第1行),顯然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有誤。 ⒍原告稱被證6第21項係原告應要求將浴缸原定位置施作收尾並 抹縫,惟此部分係位於3樓B1戶,原告前已於原證6第1頁第1個表格日期5月31日第1項即請款「A.B棟3.4.5壁磚-預請200坪」,單價為830元,則原告究竟施作何等工項而與前揭請 款項目不同而需以2500元之點工另行施作,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否則被告實無法釐清。 ⒎收邊條係由被告公司提供(被證16),收邊條之扣款係因原告就收邊條之使用耗損嚴重,經原告與被告之從業人員許騰允、當時工地聯絡人徐孟麟喊價,經原告同意扣除,有被證14之106年12月2日錄音譯文可佐,然證人徐孟麟明知如此,卻仍為迴護被告到庭謊稱收邊條應為業主支付,不應扣原告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臨訟始稱從未同意過該筆扣款,自無理由。 ⒏至其餘項目,因原告係於106年12月底擅自離場而未經被告驗 收,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確有施作該等工項,故仍請原告提出施工照片並舉證說明其施作範圍及工項,以利被告釐清。 ㈣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31,003元、365,419元及1 ,947,861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詳述如下: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泥作、內部壁磚等項目,並指派姪子「阿生」(即被證8對話紀錄所指「柏生」)為原 告現場聯絡人,「阿生」亦在系爭工程作業群組(內含被告人員、業主工地主任及其他廠商)(被證13),業主會將各工項之缺失放入上開群組,通知廠商進行修繕,是以原告對系爭工程有何需修繕項目尚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與「阿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證4)亦可見被告有再通知原告進行 修繕,此參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向原告於現場之代理人詢 問「明天會針對B棟第一階段缺失改善嗎?」,原告之現場 代理人則回以「對接著收浴缸」、「第二階段缺失有我順便改」等語(被證4),足證原告施作範圍已經業主通知缺失 ,被告亦再通知催促原告進行修補,且被告公司之現場從業人員許騰允(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請其進行修繕,然遭原告拒絕,是以原告現一概辯稱被告並未通知修繕,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對話遲至106年12月11日尚有「阿茂-阿生:今天有叫人清了這我明天在去用」、「紘萱:感謝」之對話(被證5) ,顯見系爭工程原告斯時雖已請款,然經被告通知修補而尚未完成,與原告主張之106年12月7日已經被告驗收完成即有未合,實則被告工班早於106年12月9日後即未見原告工班進場。 ⒊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仍拒不修繕即擅自離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且並得依法以修補必要費用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應屬同種類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以修補必要費用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於法即非無據。 ⒋原告於系爭工程承攬1樓店鋪區B2、B3、B6、B10、A9戶之泥作打底工項(原證6第7頁第1個表格「4月6日」項目5)及內部1、2樓貼磚工項(原證6第8頁第1個表格「6月3日」項目2),惟事後未經查驗即擅自離場,而後被告經業主通知有修繕之必要,被告因而另請點工或其他廠商修繕,合計支出131,003元(被證11)(被證11因第7項誤將金額12,000元載為120,000元,爰更正總金額為131,003元)。 ⒌另就原告未完成工項、驗收即擅自離場,後續工項及修繕由被告另行完成,且尚有因原告違法聘僱非法勞工,造成被告公司產生額外支出(被證12),爰分項說明如下: ⑴原告違法聘僱非法勞工為工班,經業主進行安衛巡檢而查獲,被告公司因而遭業主罰款2萬元(被證12-1)。 ⑵系爭工程一樓B2、B3、B6、B10、A9店鋪因原告工班施作不慎 ,造成捲箱內堆積泥渣而需清除,B6戶甚至因泥渣過多造成捲門損壞,此部分經業主華大成公司、齊裕公司分別僱工支出8,050元、441元,合計8,491元(被證12-2): ①華大成公司:B6戶捲門損壞需3工,每工2,125元,其餘清除一樓店鋪泥渣需1工,故此部分需花費3X2125+5/17X2125=7000元(一樓共17戶,原告施作佔其中5戶),又因由華大成 公司代為僱工清除,需額外支出15%管理費,故總計為7000X(1+0.15)=8050元。 ②齊裕公司:就捲門泥渣項目亦代僱1工進行清除,支出1,500元,一樓共17戶,原告施作佔其中5戶,故總計5/17X1500=441元。 ⑶系爭工程AB棟梯廳壁磚補貼點工、修補,由業主華大成公司請訴外人立譽公司點工施作,合計11工,1工3,500元,總計38,500元(被證12-3)。 ⑷系爭工程梯廳壁磚修補,由業主華大成公司代為支出12,150元(被證12-4)。 ⑸系爭工程一樓梯廳由原告負責施作,故有梯廳活動架搭設之費用1,500元(被證12-5)。 ⑹系爭工程一樓B2、B3、B6、B10、A9店鋪由原告施作,故需搭 架費用7,059元(被證12-6):一樓店鋪搭架共需8工,1工3,000元,又一樓店鋪共17戶,原告施作佔其中5戶,故為8X3000X5/17=7059元)。 ⑺原告承攬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壁磚施作,然因室內壁磚材料已經超出合約數量,故需另給付分擔金額予業主,就此被告係以系爭工程整體損料金額,計算出被告承攬之AB棟之分擔比例,再以該比例計算壁磚材料之損耗合計202,371元(被證12-7)。 ⑻原告施作需使用之廚房部分270*1.0CM收邊條共5,425元(被證12-8)。 ⑼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浴缸未完成即擅自離場之施工費用68,10 0元(被證12-9)。 ⑽以上合計金額為365,419元。 ⒍就原證3之部分,經被告核對後全與原證6工項重複(此部分金額336,300元,被證3),就原告扣除其承認重複請款或計算有誤部分,其請求金額為7,676,246元,再扣除原證3重複請款之336,300元,剩餘款項應為7,339,946元,則被告至少溢付287,497元(且被告就原證4之款項仍有爭執),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則此部分債務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保留款,應屬同種類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以溢付工程款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於法亦非無據。 ⒎原告經通知後仍不願修繕擅自離場,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合計2,444, 283元(即原證 11【131,003元】、12【365,419元】及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工程缺失修繕明細【含工程缺失總表1本、照 片2本、SGS 查驗照片2本、支出單據3本,1,947,861元】),並 依同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以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之 金額與原告請求保留款之金額,互為抵銷。 ㈤原告施作期間約自105年至106年間(嗣原告於106年12月底擅 自離場),相關工程款項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未付款項云云,自屬系爭工程之報酬,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時效。至被告依原告工班申請而估驗付款後,固就請款金額有保留10%,然兩造雖有約定工 程應經驗收確認數量,並未約定「待工程驗收後2年始退還 保留款」,且更無所謂一概待驗收後2年始予退還之工程慣 例。又無論自華大成公司或齊裕公司之回函以觀,均可見被告與業主雖分別就承攬工程有保留款之約定,然並無原告所主張「驗收後2年始退還保留款」之工程慣例至為明確。原 告至遲於106年10月(原證2)即向被告請領本件各項工程款,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數量部分之完成時間自應早於106年10月,而兩造之承攬關係依前揭法條既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職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將施作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號之「淡水興富發海洋都心一期工程」之外牆、內部 貼磚及部分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 造僅有口頭約定單價,並未約定各工項之數量及工程總價,亦即採實作實算計價,及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7,627,44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計算應為8,484,581元,其中 保留款為822,958元,因系爭工程之建案已經完工,原告自 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1,055,888元(其中包括尚未付之結算保留 款822,958元、剩餘工程款34,180元〈計算式:8,484,581元- 7,627,443元-822,958元=34,180元〉,及已請未給之修改部 分工程款198,750元(即如原證4之已請未給部分,扣除已包含在被證1中之第1、3、5、6、7、8、10項之150,000元,尚有198,750元,其中最後兩項之29,500元係原告主張被告不 當扣款而重新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055,888元,是否有 據? ⒈本件原告請求工項及金額、被告答辯金額,經本院彙整如附表一所示,就兩造尚有爭執部分,逐一說明如下,合先敘明。 ⒉關於「請款日期105.8.4」項次1、3、4;「請款日期105.9.1 3」;「請款日期105.9.27」;「請款日期105.10.27」;「請款日期105.11.7」項次3;「請款日期105.11.21」項次3 、4、5;「請款日期105.12.5」項次1至5、7、8;「請款日期105.12.20」項次1、2、4、5、9、10;「請款日期106.1.5」項次1至4、7、8;「請款日期106.1.20」項次1至3、5、8、9;「請款日期106.2.20」項次4、5;「請款日期106.3.6」項次1、2、6;「請款日期106.4.6」項次5至7;「請款 日期106.5.3」項次4至8;「請款日期106.6.3」項次6;「 請款日期106.6.21」項次2至6;「請款日期106.7.20」項次5、6;「請款日期106.10.12」項次4、6:被告就上開工項 之工程款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關於「預請估驗計價款」即「請款日期106.2.20」項次3、「 請款日期106.3.6」項次3:證人徐孟麟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六第一頁,剛才證人 徐孟麟提到估驗是由你處理,這些請款的紀錄有很多預請的記載,這些你估驗的內容是否都已經完成,還是只是預估?) 正常樓層會寫預請部分是,可能二樓做了三間,三樓做了九間,但可能十一樓已經做了兩間,十樓做了三間,我就會請足整樓層給他,但實際的部分他還是有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頁);證人陳伯生即原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原證六,這些請款的文件,裡面有 記載預請的文字,是什麼意思?有實際完成才請款嗎?) 預請應該是說,假設我們做到十二樓,但我們十二樓可能還剩下一點未完成,但我們十三、十四、十五都已經做到一個進度了,當初有跟徐孟麟講好一層一層請款,可能十二樓會剩一點,而十三、十四、十五做的量已經超過十二樓未做的部分,依當下做的量來計算,認為十二樓可以請款,這樣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見原告於當期所 請款之樓層雖有部分未完成,惟於同時尚有施作其他樓層,經加總計算後已達當期應施作數量,故就當期應施作樓層而言,雖有溢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然就當期實際施作數量而言,並未溢領,是此部分工程款即不應扣除。 ⒋關於「周義淳工資扣款」即「請款日期106.6.3」項次5、「原告修補費用(已請未給)」項次32:證人許騰允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6 第8 頁, 鈞院卷第87頁)請您確認6/3 表格項目5 ,上載「周義淳-5/13 屋頂圓環補厚請4 工」,意思為何?) 公司的小姐有點誤植,4 工的部分就是該區域的工程款項是原告提領走的,但後續我有些沒有做完整的,沒有做好,是周義淳派工去完成,所以才從原告的部分扣一次工給周義淳,這訊息是徐孟麟告知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則原告未能 證明其已施作此部分屋頂圓環相關工項,而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 ⒌關於「收邊條」即「請款日期106.7.20」項次7及8、「原告修補費用(已請未給)」項次33: ⑴證人徐孟麟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雖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公司之人員有無與原告討論收邊條耗損扣款之情事?如有,內容為何?) 當初是我提議要扣款的,因為我以為是原告損耗的。但後來我去查,業主並沒有給我們簽收收邊條的材料,所以本來就不應該扣他錢,本來就是業主齊裕營造要出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然查,收邊條係由材料商出貨予被告,有力茂升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邊條出貨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堪認收邊條並 非由被告之上包商齊裕公司提供。 ⑵證人許騰允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證稱:「(問:(請求 提示原證6 第9 頁,鈞院卷第89頁)請您確認7/20表格項目7,上載「收邊條超過3 萬-應扣款」,意思為何?)這個工 地的壁磚都是發包給原告,所以都是由張森茂負責管理使用,只有他們會用收邊條,最後工地的消耗量、使用量超過耗損太多,才會找原告,原告也同意這個扣款,原告看過扣款明細也沒有表示意見,只是這次訴訟原告又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證人許騰允及徐孟麟於106年12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則記載原告同意收邊條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堪認被告因收邊條數量增加而受有工程 成本增加之損害,收邊條費用應予扣除。 ⒍關於「原告修補費用(已請未給)」項次13、14、16、18,及其他項次: ⑴證人徐孟麟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請 提示被證一,9 月20日預請26、27樓內部磁磚;原證二106年6 月6 日22、23樓內部磁磚(原證六第四頁背面項目三,鈞院卷第87頁);原證六106 年6 月22日(鈞院卷第89頁)項目一24、25樓內部磁磚,以上均已經經過估驗請款,但齊裕營造106 年10月31日工地驗屋前巡查缺失總表的修繕明細仍記載,上開樓層有多項未施作之情形(有打勾的項目),與證人剛才所述的內容稱均有實際施作不符,證人有何意見?(庭呈修繕明細表一件,繕本交對造簽名收受)) 這是已經做完,被齊裕公司打掉的,這個打是八棟全打,因為齊裕公司沒有給我們圖說,沒有確認現場,他們馬桶裝不下去,所以全部打掉。我記得是七、八棟,而且是做好打掉。」、「…瑕疵有些是原告的問題,有些是業主的問題,原告的問題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09頁)。證人陳伯生即原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業主提供 客變的資訊後,是否會寫在施工的牆面上註明?) 會。當下還會跟師傅面對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證 人徐銘宏即齊裕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具結證稱:「(問:齊 裕公司對於客變會臨時通知施作端嗎?) 不會,都是在貼之前就會告知。」、「(問:(請求提示被證8 黃色螢光筆部 分)這是您的對話嗎?您還記得對話的內容是在說什麼嗎?) 每一層貼壁磚的時候,都會LINE客變的資訊給陳伯生。」、「(問:有發生客變的情形時,陳伯生是如何處理或標註 ?) 他會在現場牆壁標註這戶要貼什麼顏色的磁磚。」、「(問:就你印象,有無發生過有標註還是貼錯的情況?) 有 。」、「(問:請提示被證十五,有打勾的部分,請證人確 認,剛才證人徐孟麟稱全部都是因為已施工完成之後又遭打除,才會發生沒有施作的情形,是否如此?) 應該分二部分。有已經完成又打掉的,也有完全沒有做,所以不會有打除。是因為前面施工錯誤,才會導致打除。」、「(問:徐孟麟稱,業主沒有提供施工圖,以致做好之後,馬桶裝不上去,全部打掉重做,是否如此?)就我所知沒有馬桶裝不上去的問題,應該是浴缸。施工圖部分,因為我是後續加入的,前面是陳則維和徐孟麟接洽,所以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24、125頁);證人陳則維即齊裕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發生陳伯生 他們壁磚已經貼上去了,你們公司才事後突然通知他該區域有客變,造成壁磚必須拆除重貼或有其他類似情況嗎?) 一開始進場齊裕有提供AB棟完整的客變資料,他們那邊應該會有資料才對。」、「(問:有無發生過因為齊裕公司沒有提 供施工圖,而造成沒有辦法安裝浴缸,而需要打除重新施作壁磚的情況?) 那時的浴缸確實是重新施作的,圖面我們有提供給徐孟麟,但那時浴缸的小包施作的工班一直在換,至少換了七、八組,因為工班沒有照我們的圖面施工,所以打除重做。」、「(問:請提示被證十五驗屋前巡查缺失總表 ,請證人確認打勾處沒有施作的原因為何?是單純沒有施作,還是屬於前面你說的施作錯誤的情況?) 這應該是後來打掉重做後還沒有砌回去,也有的完全沒做,也有的是磚砌了但壁磚還沒貼。高樓層應該是都還沒做。」、「(問:可否 對造缺失表,分別說明?) 顯示浴缸未施作,就是完全沒做的。浴缸未打底未貼磁磚,就是未打底也沒有貼磁磚。打掉重做的缺失表沒有顯示,但當時確實有,而且數量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⑵綜觀上情,浴室磁磚等瑕疵雖有部分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惟大部分係因第三人即浴缸施作工班施工錯誤而須打除重新施作所致,就原告修補他人所造成瑕疵部分,堪認原告受有工程款未獲給付之損害。齊裕公司函覆本院謂以:「系爭工程A、B棟因浴缸空間未依圖面尺寸施作發生錯誤之戶別為地上四層至十五層之第九戶(即A9、B9戶)。參106年6月21日現場工務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十一項),其上有騰允公司現場負責人徐孟麟簽名確認工作錯誤全數扣除可稽。」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20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系爭工程各戶專有部分業經驗收完畢,此有齊裕公司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亦即原告退場不施作時之瑕疵狀 態已不復存在,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修補他人所造成瑕疵之明確工項及其數量為何,此部分工程款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衡酌上情,應認「原告修補費用(已請未給)」中與4F至15F之A9戶及B9戶相關工項即項次13、14、16、18之原 告所主張工程款為可採,其他項次則以原告主張金額之70% 計算為適當。 ⒎據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863,113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31,003元、365,419元及1 ,947,861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證11所述之所有內容,原告均是收到被告之書狀才知悉,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修補或改善云云。惟查:⑴被告之上包商齊裕公司106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載有:「本日 會勘1F、2F,騰允(即被告)同意AB棟整棟除牆面空心外,全交由雨成(即其他包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被證11所載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工項主要為壁磚空心修補(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 體催告原告之工地管理人員陳伯生修補瑕疵,陳伯生略以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缺失皆會改善等語,有卷附對話內容截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可見兩造雖僅以第一階段及第 二階段區分瑕疵項目,而未具體指明應就牆面空心瑕疵進行修補,惟牆面空心瑕疵於被告催告前業經發現,應屬可得而知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瑕疵項目,尚難謂被告就牆面空心瑕疵未為催告。 ⑵證人徐孟麟即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證稱:「我除了跟原告聯繫,還會跟他侄子陳伯生聯繫。」、「(問:被告公司有無 請你通知原告進場做瑕疵之修繕?有無明確告知修繕之內容及範圍?) 瑕疵修繕我通知他,他都會來修繕。我有跟他講哪裡要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證人陳伯生即原 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如何認定你 們都已經做完的?由何人認定?) 許騰允會知會我哪邊還要施作,我都會去證實,還沒的話我就去處理完。都是許騰允幫我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許騰允即被 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到庭證稱:「…原告離場前一直說我們公司有缺他款項,我跟原告說公司沒有缺他款項,如果真的有,也會補回給他,請他不要離場,盡快把AB棟一些還沒完工的、缺失的部分趕快完成。他就一直說我們公司欠他錢,再沒有拿到錢,就不進來做。」、「(問:原告退場時施作情 形如何?) 有一些部分還沒完成,還有很多缺失修繕要改善的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證人陳則維即齊裕公司之工地主任到庭具結證稱:「(問:據陳伯生 在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他跟你都是一開始就在淡水工地處理的人,施作壁磚都是跟你接洽,你們很有默契,也會互相幫忙,都會討論進度是嗎?) 因為他是小包,當時我聯絡不到徐孟麟,會直接聯絡陳伯生,會比較方便。」、「(問:陳 伯生對於他負責的部分,無論何處有需要修補、缺失或是哪裡有客變資訊,你都會在第一時間通知他嗎?) 會。一定會通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⑶證人陳伯生即原告之工地管理人員證稱:「(問:你們淡水現 場原告工班何時離場?) 我看被證五的紀錄,寫2017年12月11日,我有點印象,再過一陣子沒多久就已經做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證人許騰允即被告之工地管 理人員證稱:「(問:是否記得原告是何時退場?)106年1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證人陳則維即齊裕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問:是否記得原告、陳伯生及他們的工班是大約何時離場?)我記得沒錯應該是2017年11月底左右。」、「(問:那時他所負責施作的工程已經完成了嗎?)還沒。」、「(問:後來是由何人負責完成?)後來就請陳小姐和許先生進來。」、「(問:剛剛證人說到當時原 告離場時,他所負責的工程還沒有完成,還沒有完成是什麼部分?) 缺失部分都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⑷由上觀之,於106年12月間原告退場不施作之前,齊裕公司及 被告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均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則前述齊裕公司106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牆面空心瑕疵,難謂非 屬催告修補之範圍,應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⒊被告主張牆面空心等瑕疵修補費用為131,003元等語,業據提 出修補項目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齊裕公司106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7頁),應堪採認。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違法聘僱非法勞工,被告因而遭業主罰款2 萬元」、「一樓B2、B3、B6、B10、A9店鋪因原告工班施作 不慎,造成捲箱內堆積泥渣而需清除,原告應分擔清除費用8,491元」、「AB棟梯廳壁磚補貼點工、修補費用38,500元 」、「梯廳壁磚修補費用13,973元」、「一樓梯廳活動架搭設費用1,500元」、「一樓B2、B3、B6、B10、A9店鋪,原告應分擔搭架費用7,059元」、「室內壁磚材料已經超出被告 與業主間合約數量,原告應分擔202,371元」、「廚房270*1.0CM收邊條5,425元」、「原告負責之浴缸未完成即擅自離 場之代僱工費用68,100元」,以上共計365,419元(20,000+8,491+38,500+13,973+1,500+7,059+202,371+5,425+68,100= 365,419)等語,並提出扣款單、安環稽核缺失及改善照片、分攤表、請款單、點工單、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4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本即無須計付工程款,故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施作部分,因此所支出費用若未高於由原告施作所需費用,即無損失可言,是被告就「原告負責之浴缸未完成即擅自離場之代僱工費用68,100元」未能證明高於由原告施作所需費用,此部分應不予採認。是此部分費用核為297,319元(365,419-68,100=297,319)。 ⒌被告又主張「施工造成垃圾清潔污染代僱工扣款明細」、「( 宏泰)客戶驗屋壁磚缺失」、「(興富發)客戶驗屋壁磚缺失 」、「(興富發)AB棟客戶複驗壁磚缺失」、「(興富發)客戶交屋壁磚缺失」、「 (宏泰)客戶交屋壁磚缺失」、「A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B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 」、「A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B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A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B棟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A棟內裝)」、「工地驗屋前巡查壁磚缺失(B棟內裝)」、「齊裕巡查AB棟壁磚缺失(LINE通知修繕) 」、「海洋都心第一期A、B棟壁磚缺失(照片) 」、「海洋都心第一期A、B棟壁磚缺失修繕」、「A.B棟梯廳壁磚缺失」、「SGS(A棟)公設區初 驗檢查壁磚缺失」、「SGS(B棟)公設區初驗檢查壁磚缺失」、「SGS(A.B棟)公設區複驗檢查壁磚缺失」、「華大成客戶驗屋壁磚缺失」,以上共計1,947,861元等語,業據提出AB 棟壁磚工程缺失、AB棟支出單據、AB棟照片附件為證(見卷 外),應堪信為真實。 ⒍據上,本件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於2,376,183元(131,003+297,319+1,947,861=2,376,183)範 圍內,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3,113元,被告 則得以瑕疵修補費用2,376,183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經 抵銷後已無餘額。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