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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告
謝福春
原告
林水木
原告
呂錦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菲律師
被告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3人係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3人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其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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