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謝福春
- 原告
- 林水木
- 原告
- 呂錦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奕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饒菲律師
- 被告
-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3人係共同起訴,分別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3人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其等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肆萬柒仟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