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洪任遠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朱大維 被 告 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熏葦(原名陳淑惠)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揚眉 林巧蓁(原名林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6 月2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75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3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51400 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又東浩公司迄未聲請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109 年2 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1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東浩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熏葦、被告陳揚眉、被告林巧蓁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 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浩公司於94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陳揚眉、林巧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8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6年10月6 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東浩公司本應於94年11月6 日繳付第1 期本金及利息,惟違約未為繳納,經計算尚積欠本金80萬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陳揚眉、林巧蓁為被告東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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