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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林平昇

  • 原告
    張黃玉英
  • 被告
    何定順賴義霖共同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法人欣漢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何定順 被   告 賴義霖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平昇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平昇 被   告 欣漢營造有限公司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伯雄 段明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何定順、賴義霖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9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何定順、賴義霖、平昇建築師事務所、欣漢營造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940 地號土地,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66 元計算。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9 年8 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5147號函所示,被告何定順、賴義霖所有之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94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8、0.22平方公尺。而中民段940 地號及941 地號土地,於108 年1 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6,964 元、137,000 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558 元(計算式:【1.18㎡×146,964 元】+【0. 22㎡×137,000 元=203,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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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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