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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大宏
法定代理人
梁傳鴻
法定代理人
溫淑惠
被告
葉瑞玲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大宏、葉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海吉家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吉公司)於9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葉瑞玲、王大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人於95年1月5日繳付第8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1月16日再繳付第9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8,368元及至95年1月1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00,653元、中放本金750,979元,合計共1,251,632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海吉公司、王大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沒有爭執,但是被告現在沒有清償能力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53500號函、被告海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109年2月21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01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海吉公司及王大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僅以無能力清償為辯。是原告本件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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