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潘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被告
- 朗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與董事長職務(收件人為被告董事喻鵬飛、英屬蓋曼群島商DFJ DragonFund II Ltd.〔下稱DFJ公司〕之執行董事業務代表人趙光斗,以及監察人王岳華),是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遲未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登記,原告復於108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再為通知,應認為於正常付郵間內已處於被告可為支配與了解之範圍,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即已終止。退萬步言,倘被告前開辭任意思表示未生效力,則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再為辭任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僅具狀陳稱:被告原董事DFJ公司確實曾指派趙光斗為代表行使其職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至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前,均列原告為其董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至31、81至85頁);而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26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無義務亦無意願擔任被告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起是否仍為被告董事、董事長,攸關其對被告是否仍有受任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是否負有為被告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董事、董事長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董事、董事長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另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故不能執行職權時,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如董事未互推1人代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96年度台聲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臺北螢橋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被告106年第4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載「地點:本公司會議室電話會議」、「出席董事:潘政宏董事長、喻鵬飛先生、英屬蓋曼群島商DFJ DragonFund II Ltd.董事代表人趙光斗先生」、「列席監察人:王岳華先生」、「記錄:黃思穎」)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150號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⒉證人黃思穎亦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負責財務、會計、人事,任職期間約自105年5月至107年7月間;曾以副件收到原告寄發之107年4月26日辭職信函,該電郵收件人還有董事喻鵬飛、DFJ公司趙光斗,以及監察人王岳華,其上所載收件人的電郵信箱也都是有效、可聯繫的;在我任職期間,被告董事會都是以電子通訊方式通知、聯繫、進行,我也會特別錄音存證;收到原告107年4月26日辭職信函後,我並沒有收到其他董事或監察人的回覆信函,也沒收到指示辦理後續人事事宜;當時被告經營已經發生困難,原告從106年起就沒再領董事長的薪水,因為後續還有一些事情需要善後,所以原告、喻鵬飛依然會有一些業務上的指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其所提事證、證人黃思穎前開證言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證人黃思穎之前開證言,亦未為任何爭執或抗辯,僅具狀陳稱DFJ公司確實曾指派趙光斗為代表行使其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參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前,原設董事3人即原告、喻鵬飛、DFJ公司,任期自105年6月1日至108年1月24日止,亦有被告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5年6月1日章程、105年6月24日公司登記事項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稽上各情,堪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業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其餘董事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7年4月26日起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
㈢末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是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仍應依誠信原則,作一類似清算關係之合理處置,以圓滿終結其等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為其公司董事、董事長,雖屬合法,然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則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以圓滿終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亦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7年4月26日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7年4月26日起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