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全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浚魁(原名陳俊魁)
- 被告
- 符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174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二)被告全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於93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陳浚魁、符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全成公司繳款至95年2 月13日後即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且被告全成公司業於101 年7 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101511250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尚積欠原告本金62萬4,174 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第5 條,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1 件、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1 件、還款交易明細2 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查被告全成公司既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陳浚魁、符有華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全成公司自95年2 月13日起未依約返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