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黃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海水律師 被 告 吳澤實 吳雲霞 李吳雲美 吳義成 吳秀娟 吳佩玲 吳莊嬌 吳澤誠 吳淑媚 吳芳梓 吳玫炫 吳秉宸 蔡光星 蔡美鈴 蔡淑靖 蔡甯宇 林正德 林正隆 林聿豪 林淑玲 鄭崇文律師即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 吳宜臻 李昀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面積12.11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管線安設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其於伊等共有之土地上設置自來水、電力、有線電視、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安設上開管線之行為;嗣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並確認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 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關於安設管線範圍面積及管線種類之增加、減少,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雲霞、吳澤實、蔡光星及鄭崇文律師即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 明定。故管線安設權訴訟,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體列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審理期間雖僅共有人即被告吳雲霞、吳澤實、蔡光星、林正隆及鄭崇文律師即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曾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上開權利存在,並對原告主張安設管線之範圍,認非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於起訴前尚無法確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何人會提出異議,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容忍其安設管線及負不 作為義務,故原告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定。 ㈡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於上開2筆土地上將舊建物拆除 ,於原基地重建地上8層1棟14戶之集合住宅,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107泰建字第00364號建造執照,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及台灣自來水公司審查電纜窄頻、寬頻、光纜、電信設備、電力工程、配電場所、用水設備等合格各在案;被告等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現有管線皆設置於同段729及731地號土地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該巷道並繼續延伸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原告上開所建之房屋前)下,原告所建之房屋若欲使用電力、自來水等民生必需資源,必須在被告土地上設置管線,並連接至現有管線即729及731地號上巷道現有管線,方可使用,且以原告所提之管線通過方式(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已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4月1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0644179號核定在案,有和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監造技師楊維和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有108年4月1 日開工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可按,而核定之截流排水溝,既經新北市政府核定,不能任意變動。又在明志路1 段352巷口到系爭土地距離約長190公尺,排水溝都設在現有道路兩旁,因道路狹窄,溝面都採高壓鍍鋅格柵鋪設,一方面容易集水兼作人車通行路面,路中央埋設各種民生管線,延伸到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中央,沿途有各種管線人孔、止水閥、止氣閥等民生管線設施,原告主張埋設民生管線位置亦在現有路中央,連接現有之管線末端,避開政府公設排水溝到建案的基地內,若後段管線連接變換位置,改在被告所主張之排水溝底下設施,因方位不同,管路呈現S型,無法連 接原有管線末端。被告所提方案,從鄰地擋土牆外移1.2公 尺埋設管線,不僅需將此段政府公設排水溝全部拆毀,破壞毀損政府之公共設施,無法獲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泰山區公所之同意,再者原告安設管線位於該公設排水溝下方,日後可能造成養護施工之不便及困難。若後端住戶及山洪排水所需,日後原有設計之排水溝容量不足以宣洩時,必須重新設計拓寬並加深開挖排水溝,方足以解決保持並維護排水溝暢通,故被告主張原告安設管線位置應在排水溝下方,亦將無法連接現有之電信人孔蓋等管線末端。 ㈣據上,原告安設管線需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惟到庭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並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 積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 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吳雲霞、吳澤實、蔡光星、林正隆及鄭崇文律師即蔡吉勇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下陳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須供他人通行使用之部分為曩底路即系爭巷道,周遭為原告所屬林地所包圍,係僅供原告所屬王姓租戶及使用鄰地733地號土地特定人通行,他人無通行必要性,該巷道 的客觀環境皆不符合「公眾通行」事實及要件,並不存在公用地役權,亦不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既成巷道,非屬泰山區公所養護範圍。又縱使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不因此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不屬市區道路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自不受原告所稱內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拘束。原告可依新北市水利局廢溝、廢水、廢溜暨水路改道流程,申請廢溝或改道,並非不遷移或廢除,且泰山區公所從未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設置排水溝之行政處分,亦非公所養護之範圍,原告豈有不可拆除後修繕復原之事。另依內政部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手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自來水管線過水溝段施工實務檢討等規定,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是可以設置於排水溝下方,原告主張各節,自非可採。 ㈡原告係將舊有建物拆除後,在原基地上重建建物,舊有建物平面200坪、3層工廠樓房,其電力等地下設施已有設置並埋設於系爭巷道邊界處,故該地下設施物必然穿過排水溝下方引入建物內,是已定形多年且穩定之地下設施物,並無原告所謂施工困難之疑義,原告自可繼續沿用舊有管線,延襲現今「曲律半徑」之排水溝設置,且原告舊有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管線規格足以用於新建物中,並不須要重新安設管線,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有安設管線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在6米寬系爭巷道 中間位置埋設寬度1.2米之管線,此安設方式並非對被告損 害最小之方式,原告應以附圖二被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 ⑴範圍部分,面積6.0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範圍安設管線,方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土地上舊建物拆除後,於原基地上重建地上8層1棟共計14戶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該新建物出入口延伸至系爭巷道處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且系爭建物附近之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等外管線均設於系爭巷道上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泰建字第00364號建造執照、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7年9 月27日函附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電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配電場所審核結果、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表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參考圖及其套繪空照圖(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34頁、本院108年度重簡字 第207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及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 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部分應為原告是否有非通 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若有,安設處所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系爭巷道究竟為既成巷道、現有巷道或其他公用地役權相關之問題,非本案應審酌事項,故此部分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履勘現場結 果:「原告導引本院人員前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改建之地上8層1棟共14戶住宅建物現址,並由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建物四鄰土地現況進行指界,指界結果如下:被告所有730地號上,目前有352巷34號磚造建物1 棟,其餘則為樹林,並設有文史影像公園的步道入口,原告所有733、832地號土地南側為連棟住宅建物,730與733交界處面臨352巷巷道,巷道轉彎處均在被告土地上,352巷道上設有排水側溝、電信天然瓦斯、制水閥等孔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5頁),並有原告現場 拍攝照片9張及示意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43頁至第349頁),當日配合本院履勘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泰山服務營運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電信公司及石油氣公司)人員,均填具答詢表陳稱:系爭建物改建前舊建物原有接外管線之位置、各單位於系爭建物附近之外管線均在系爭巷道上,且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與各單位之外管線連接,原告申請配管線口徑亦屬合理等情,有卷附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9頁至第315頁)。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之事實,復經本院分別函詢自來水公司、泰山區公所、電力公司、電信公司及石油氣公司後,自來水公司函稱:「說明三、本案管線申設需經由泰山區明志路1段352巷現有道路(即系爭巷道),即說明一貴院函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始能埋設管線,尚無其他替代路徑可供埋設。四、本案申請依本公司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內線審查計算表申請埋設管線口徑合理。」(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泰山區公所函稱:「…有埋 設排水系統需求」(見本院卷㈡第223頁)、電力公司函稱 :「該建案四周僅能透過貴院來函附件一、二斜線區域埋設管線,無其他路徑。另管路埋設6吋6支,斜線區域寬度1.2 公尺尚屬合理。」(見本院卷㈡第221頁)、電信公司函稱 :「該建案係舊建物改建,銜接建築物管線依既有巷道埋設且為末端用戶無其他替代路,符合設計規範。申請設置之管徑係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技術規範需求設置。」(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石油氣公司函稱:「本案座落於泰山明 志路一段352巷底,建物旁皆為私人住宅,進出動線僅能自 352巷通行;本公司既設管線位於352巷26弄2號(儒林世家 社區)前,尚須延伸管線至建物內方可供氣,故無其他路徑可安設管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管徑大小應能足夠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其壓力下降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本公司管線規劃皆符合其規定」(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等語。 ㈢另證人即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鄭永興於本院109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原告主張本建案裝設之自來水、排水、電力、有線電視、電信及天然氣管線,是否利用原舊有建物之管線通道位置及空間即可連結外管線?)舊建物是3層1戶作工廠使用,現在是14戶,所以用水和用電量是不一樣的,建築法要求建築物一定要鄰建築線,北面是山坡竹林,沒有外管線可以接,所以要用舊巷道的外管線去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可循舊 建物原有管線即可,毋庸另搭設新管線云云,不足採信。 ㈣依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洵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安設管線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現有外管線皆位於系爭巷道上,應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安設管線,而被告抗辯原告安設管線,應循系爭巷道目前由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舖設巷道旁排水溝下方為之,即以附圖二被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6.02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範圍安設管線,始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 ㈡經查,本院函詢自來水、電力、電信及石油氣公司,各公司皆函覆本院管線安設方式及處所必經系爭巷道,且無其他路徑可安設上開管線,管線口徑皆為合理,且經各單位人員於本院勘驗時勾選答詢表附卷可參,已如前述,且到庭被告所主張沿系爭巷道排水溝下方安設管線寬度,亦同為主張,有本院110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25頁),故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寬度1.2公尺 以內之範圍,應屬合理,且對被告損害最少。 ㈢另到庭被告抗辯應循系爭巷道旁已設置之排水溝下方安設管線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有附圖二所示兩造主張安設管線範圍面積差距可證。惟查: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公司於系爭巷道所舖設之外管線,均設於系爭巷道之中間位置,此有系爭巷道所設自來水制水閥、電信人孔蓋等設施可證,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5頁、347頁),故原告主張循最後外管線電信人孔蓋設置路線延伸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避開泰山區公所於系爭巷道兩側所設排水溝之位置,始為合理(見本院卷㈡第347頁⑥、⑦、 ⑧現場照片及第42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㈢第37頁至第41頁 圖二至圖九現場照片);又參核泰山區公所舖設之排水溝均設於巷道兩側,因巷道狹窄,溝面均採高壓鍍鋅格柵鋪設,一方面容易集水兼作人車通行路面,巷道中央埋設各種民生管線,延伸到系爭土地現有巷道中央,沿途有各種管線人孔、止水閥、止氣閥等民生管線設施,原告主張以此延伸連接現有之管線末端,並避開政府公設排水溝至系爭建物基地內,對於管線埋設工程及現況變動最小,況原告主張安設管線所在系爭巷道,目前供出入通行使用,安設於巷道下方,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無任何影響,應屬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若依被告所主張之安設位置,將使外管線後段管線連接突然變換位置及方向,並改在系爭巷道排水溝底下方,不僅造成管線方向遽變,且排水溝渠深度約40至50公分(見本院卷㈢第49頁現場照片)之情形,原告安設之管線將呈現S型及埋設深度起伏之狀 況,以管線埋設技術性操作造成困難,甚至可能發生無法連接外管線末端之情形,同時對於埋設管線接縫處之安全性及穩定度造成嚴重影響,依被告所提方案,從鄰地擋土牆外移1.2公尺埋設管線,不僅需將此段泰山區公所公設排水溝全 部拆毀,顯已破壞毀損政府機關已舖設之公共設施,辜不論泰山區公所設置排水溝是否有行政處分,抑或是否為養護單位,均無法否認目前確已有區公所設置排水溝之現況,再者原告安設管線若位於該該排水溝下方,不僅使原告日後有維修或檢查管線時,均必須再一次將排水溝挖除及重設之繁複,亦將造成泰山區公所日後施工之不便與困難,若將來因系爭巷道後端住戶或山洪排水所需,原設計之排水溝容量不足以宣洩時,必須重新設計拓寬及加深開挖排水溝時,原告勢必應與養護單位配合重新安設管線之狀況。 ㈣依上,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安設管線,雖較被告方案圖例所示範圍面積大,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安設管線之位置及範圍,依目前系爭巷道之現況,確係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原告方案圖例所示編號730⑴範圍部分,面積15.2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