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柯旻妤 被 告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龍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邱華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8日電人字第10900169554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供電用戶(電號:05-60-8642-10-3 ,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用電戶),然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9 年3 、4 、5 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1,452 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略以:系爭用電戶之用電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保護區,每地號得申請之電表有限,眾多用戶私接電線用電已行之有年,致無法確認該電力卻為被告所使用,故不能僅憑原告開立之單據即認被告使用度數。此外,原告曾多次停電致被告設備損壞,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上記載(見本院卷第99頁),電號為:05-60-8642-10- 3,用電戶名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19882),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用電用途欄記載「製冰製造業」,且其上蓋有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之大印、陳乾龍之小印,及原告分層管理之職章,足見兩造間係以製冰製造業用電用途成立供電契約,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予認定。又按(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係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訂定之,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公布,自具有法規範之效力。次按「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上述供電契約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供電契約於用戶繳付各項費用、檢具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與完成用電設備,及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與完成送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營業規章第10條定有明文(參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兩造間成立營業用途供電契約,原告有提供電力予被告名義之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被告有依原告報請經濟部核准之計費規定給付電費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9 年3 、4 、5 月電費共計521,45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期間繳費憑證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固辯稱:用電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保護區,每地號得申請之電表有限,眾多用戶私接電線用電已行之有年,致無法確認該電力卻為被告所使用,故不能僅憑原告開立之單據即認被告使用度數云云,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用電戶之供電契約於109 年3 至5 月間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已如上述。而用電戶即被告就其申請用電要如何使用,本有自由決定之權限,要非原告所能干預,則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論斷,無論此段期間電力實際上係由何人使用,均應由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用戶)負給付之責任。至於被告與實際用電者間究應由何人負擔,則應依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另行確定,被告上開抗辯云云,亦與契約本質不符,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4 、5 月電費共計521,45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多次停電致被告設備損壞,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請求521,452 元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52 元,及自109 年5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