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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曹晴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曹晴菱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17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所示),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436 萬9,1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29 萬2,943 元,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109 年5 月8 日所為聲明異議,認部分有理由(指就丁標拍定金額240 萬元部分),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更正優先稅額為0元需一併更正,乃另指示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就上開部分更正分配表,並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完成更正分配表之製作(如附件所示),原告遂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起訴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1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 年5 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所列被告分配金額436 萬9,1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本即不在禁止之列,況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自應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17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2137 號、第92138 號、第154516號、第1620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4 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後於109 年5 月29日經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如前述),原定於同年5 月15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5 月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9 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公司109 年4 月20日108 板金職一字第389 號函暨其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9 年5 月13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日字第6517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第19至2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108 年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820 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徐俊傑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已拍定(包括丙標、己標、戊標、丁標)在案,合計拍定金額共1,455 萬7,888 元,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製作分配表(嗣經更正為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15日分配。又被告雖於108 年12月2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執莊字第1866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412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屬本票票款債權,且該紙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 月1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故依法對發票人之時效期間應係自發票日起算3 年。而被告係於91年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因本票裁定的聲請僅視為請求,依法仍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時效始為中斷,否則視為不中斷。故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顯係於9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為起訴,自89年6 月16日到93年間已超過時效期間3 年,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債務人徐俊傑之本票債權既於92年6 月16日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徐俊傑自得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債務人徐俊傑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致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數額需比例分配,造成伊無法全額受償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從而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9 被告普通債權之受分配額436 萬9,187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雖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然僅係「視為見票即付」而非當然「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行使仍當自「得行使時起算」。本件系爭本票係債務人簽發於銀行業者「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其面額8,300 萬元之發票日89年6 月16日,自係借貸日(或稱撥款日),其到期日當係借貸到期日,亦即請求權之行使當自借貸到期日起算,且授權書亦載明同意得依實際需要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即有債權人於借貸到期日得填入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故系爭本票到期日應係債務人徐俊傑委任保證期限2 年屆滿之91年6 月16日,其請求權之行使自應以該日起算,則91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93年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再退步言之,縱有時效消滅問題,然債務人徐俊傑於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代位行使時效抗辯主張前,既已使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得以受償4,600 萬元,應可認為債務人徐俊傑有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顯然債務人徐俊傑業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無從代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時效已於92年6 月16日完成為由,代位債務人徐俊傑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參與分配,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4,369,187 元部分剔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㈡債務人徐俊傑有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㈢原告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436 萬9,187 元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爭點部分: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至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為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 月16日,惟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視為見票即付,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徐俊傑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發票日即89年6 月16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債務人徐俊傑因委任保證契約而簽發予中聯信託公司,其發票日89年6 月16日係借貸日,則到期日自當係借貸到期日,且授權書亦載明同意債權人得依實際需要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故有債權人於借貸到期日得填入本票到期日之授權。因此系爭本票到期日應係債務人徐俊傑委任保證期限2 年屆滿之91年6 月16日,其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該日起算,而93年即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 96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徐俊傑固曾以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授權中聯信託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然中聯信託公司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既未加填寫,即向債務人徐俊傑提示,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即仍應如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即應自89年6 月16日起算3 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委任保證契約期限(2 年)屆滿之91年6 月16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取。況復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究有何不可能或存有障礙之情形,致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蓋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債務人徐俊傑並未就有關到期日填載乙事,對中聯信託公司為任何限制,則中聯信託公司縱未行使此一權利,亦無不可,自仍應以「見票即付」視之),是亦難認所辯為可採。從而,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即89年6 月16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洵堪認定。 ㈣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計算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2年6 月16日已完成,中聯信託公司雖曾於91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54126 民事裁定准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 7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請並非起訴,僅可視為中聯信託公司對債務人徐俊傑為履行之請求,而上開裁定係於92年4 月17日確定(見93年度士金拍字第559 號卷附之確定證明書),惟中聯信託公司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意即被告執有債務人徐俊傑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持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均僅載有發票日為89年6 月16日,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自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6 月16日起算3 年。而中聯信託公司係於93年12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徐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故系爭本票債權確至92年6 月16日消滅時效完成,於斯時已罹於時效。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債務人徐俊傑之債權人,就此被告並無爭執,且債務人徐俊傑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徐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期間既未見債務人徐俊傑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任何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則原告既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徐俊傑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利。另被告自承係輾轉受讓自中聯信託公司對債務人徐俊傑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53頁),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徐俊傑所得對抗讓與人中聯信託公司之事由,自皆得以之對抗為受讓人之被告。 ㈥準此,綜上所析,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務人徐俊傑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為由,主張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為給付等語,係屬有據,應可採取。則系爭爭本票債權已因票據時效完成而消滅,堪以認定。 五、關於「債務人徐俊傑有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爭點部分:㈠按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固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申言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8 3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得拒絕對被告給付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如前述,而被告否認其主張,並為債務人徐俊傑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即債務人徐俊傑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雖以債務人徐俊傑於93年間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主張時效抗辯,以及嗣於96年間並使中聯信託公司受償4,600 萬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足以推知債務人徐俊傑應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云云為辯。然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間,乃係先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字第26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玉芬所有財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66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並於93年11月8 日委託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執行該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而於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受託執行過程中,中聯信託公司始於93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更換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於拍賣不足時發給債務人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俊傑、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等6 人之債權憑證。嗣系爭抵押物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經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及第4 次(特別)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此不動產之執行,並由士林地院除將原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等)退還中聯信託公司外,亦就前揭聲請更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中聯信託公司而告終結等節,有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66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部在卷可稽,足見中聯信託公司於93年間對債務人徐俊傑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過僅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已,本即難認債務人徐俊傑於斯時有何「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情形存在,致可推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況所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依上述,債務人徐俊傑於前揭93年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中,雖未曾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然因亦無任何特別情事,致依社會觀念可認渠有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依上說明,自亦不得謂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充其量為單純之沈默。是被告此部分所憑,顯非有據。至被告又以債務人徐俊傑嗣於96年間有使中聯信託公司受償4,600 萬元之事實為據,主張亦足推知債務人徐俊傑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被告不否認前揭所稱受償4,600 萬元係於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乃係債務人楊玉芬所有之財產(即系爭抵押物),並經於96年2 月1 日以4,600 萬元拍定,全數供中聯信託公司受償乙節,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足徵96年間使中聯信託公司受償4,600 萬元者,乃係債務人楊玉芬,而與債務人徐俊傑無關,又如何得以據之而推認債務人徐俊傑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亦不足採,甚明。此外,被告就債務人徐俊傑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此部分所辯係屬有據。 ㈢從而,債務人徐俊傑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乙情,亦堪認定。 六、關於「原告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436 萬9,187 元剔除,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㈡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對被告給付,係屬有據,且被告所為債務人徐俊傑已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抗辯,並不足採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對債務人徐俊傑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執有系爭本票對債務人徐俊傑之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經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俊傑為強制執行聲請或參與分配等語,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 就被告債權所列獲分配金額436 萬9,187 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備 註 │ ├──┼───┼───┼───┼────┼────────────┤ │ 1 │徐俊傑│890616│未載 │8,300萬 │尚有共同發票人翊業建設開│ │ │ │ │ │元 │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芬、│ │ │ │ │ │ │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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