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世樺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趙致忠
- 被告
- 郁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委由原告以海運出口載貨方式,運送多批貨物自基隆港至目的地廈門、聊城、鄭州、昆山等,並簽發提單14紙,原告已按雙方合意之運費價額開立發票5張,共計新臺幣(下同)524,662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單14紙、收銀機統一發票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應付帳款月結切結書1紙、其與被告往來郵件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69頁),堪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憑證。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
(二)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系爭運費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