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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宇銘

  • 當事人
    金露華吉祥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辰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吳佳勳 姚逸琦 被 告 吉祥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被 告 簡辰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吉祥富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辰作,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俊宏,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民國110年9月22日新北泰工字第1102797417號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69頁),並經楊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王澤銘、王雅立承租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107年12月起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設立內科診所及血液透析中心。又被告簡辰作原為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妨礙系爭工程進行,以阻止原告進駐該處經營診所,明知系爭工程與系爭社區地下1樓二處滲漏水狀況( 下稱系爭漏水狀況)無關,仍由被告簡辰作以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委由律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寄發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109年4月17 日通律字第Q94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不實指摘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漏水狀況,新北市工務局因認系爭工程涉及鄰損事件,須取得鄰損和解書後,始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6月2日間無法施工,致原告受 有租金成本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營業損失80萬元,共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又原告雖於109年2月12日 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後,復於109年4月10日前自行申請撤銷並繳回系爭許可證,然因新北市工務局收受系爭函文後,表示須取得損鄰和解書,始得再行核發裝修許可證,故原告遲至109年6月2日後,始得再 為進行系爭工程,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簡辰作以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之名義寄發系爭函文,致新北市工務局後續承辦人員均得以閱覽系爭函文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簡辰作在系爭函文中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要求原告不得再以替換其他專 業技術施工人員方式,續行系爭工程,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擔心前已投入之數百萬元遭受損失,心生恐懼,精神上深感痛苦,亦應就此賠償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簡辰作斯時既為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自應就被告簡辰作因執行職務時,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12月起進行系爭工程後,即曾因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經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提出檢舉,由新北市工務局認定違規屬實,而撤銷先前之歷次裝修許可證。繼原告再行申請裝修許可證,惟因仍有疑似違規施工情事,故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曾於109年3月間,委由律師分別寄發109年3月17日通律字第Q944號函(下稱系爭109年3月17日律師函)、109年3月24日通律字第Q944號函(下稱系爭109年3月24日律師函)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繼因新北市工務局就上開陳情事項,僅於109年4月8日以新北府工建字第1090620432號函(下稱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覆以系爭社區之結構安全無虞,而未附有該函文中所載相關結構安全勘查資料,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始於109年4月17日寄發系爭函文,說明系爭社區有系爭漏水狀況,疑似係因系爭工程所致,並檢附現場照片,請求新北市工務局提供相關結構安全勘查資料,以供被告瞭解勘查狀況。又系爭工程歷來進行過程中,系爭社區確有發生系爭漏水狀況,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僅係就客觀事實向主管機關提出質疑,並非杜撰不實事項,此屬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依法陳情之權利,後續仍待新北市工務局依法判斷處理,並無明知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漏水狀況,仍故以系爭函文為不實檢舉之侵權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即於109年4月10日前自行申請撤銷並繳回系爭許可證,嗣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於109年4月17日始寄發系爭函文,故系爭工程於上開期間停工,與系爭函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因系爭工程曾有非屬系爭許可證上所載之廠商前來施工,系爭社區住戶因擔心施工品質不佳,影響系爭社區結構安全,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始請求新北市工務局禁止原告再行替換其他施工人員繼續施工,此係為維護系爭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公益,並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且系爭函文上開內容客觀上亦不足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既無以系爭函文為不實檢舉或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共計18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王澤銘、王雅立承租系爭房屋,並自107年12月起進行系爭工程,繼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於109年4月17日寄發系爭函文予新北市工務局,而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6月2日間並無施工等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第129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簡辰作明知系爭函文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 容為不實,仍故以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名義寄發系爭函文,並以系爭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函文故為不實檢舉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函文故為不實檢舉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寄發系爭函文,致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 8日至109年6月2日間停工,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期間無端支出租金及未能營業獲利之財產上損失共計100萬元等節,然此 屬獨立於原告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遭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共100萬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核與該項規定要 件有間,自非有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函文故為不實檢舉,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等詞。然查被告抗辯系爭社區於109年4、5 月間,有發生系爭漏水狀況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且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前往系爭社區時,會勘結果亦顯示系爭社區地下1樓二處位置有滲漏 水情形乙情,有109年5月21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是被告抗辯此情,堪信為實。又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前陸續以系爭109年3月17日律師函、109年3月24日律師函,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明系爭工程相關施工疑義後,經新北市工務局以系爭109年4月8日工 務局函回覆,其上並載明「有關涉及結構疑義部分,經圓澈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吳昇威)108年11月8日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說明書:『……經本所分析檢討並查勘現況結 果,均符合相關規定,其結構安全無虞,故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等內容,有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又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收受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後,雖有再行寄發系爭 函文,然參諸系爭函文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前後文句 意旨,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係於接獲系爭109年4月8日 工務局函後,因其中未附有相關結構安全勘查資料,且系爭社區內適有系爭漏水狀況,始發函請求新北市工務局提供相關結構安全勘查資料,以供被告瞭解勘查狀況,而非明確指稱系爭漏水狀況確係因系爭工程所肇致,亦未藉以系爭漏水狀況要求新北市工務局逕對系爭工程予以停工,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函文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不實檢舉,尚非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洵非可採。 ⒋再原告雖主張其曾邀同被告簡辰作於109年5月1日,共同前至 系爭社區進行會勘,然被告簡辰作無故拒絕到場配合,是被告簡辰作確係明知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詞,並提出109年5月1日勘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 然查證人江欣樺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的職員,伊約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收受新北市工務局109年4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06744號函(下稱系爭109年4月27日工務局函),繼原告決定於109年5月1日進行會勘,故伊 於109年4月30日有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簡辰作,當時被告簡辰作並無回應,而伊於109年5月1日前往會勘時,被告簡辰作 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均未派員到場,當日並未看到漏水狀況,嗣後伊有根據當日會勘結果製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故依證人江欣樺所證上情,原告未先與被告簡辰作聯繫各自同意之會勘時間,即自行決定於109年5月1日前往會勘,再於109年4月30日通知被告簡辰作翌日將 前往會勘,則被告簡辰作本無配合原告自行擇定會勘日期之義務,況被告簡辰作有無共同前往會勘,此與被告簡辰作是否明知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無關,誠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函文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不實檢舉,自非有據。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5月21日,再行會同土木技師前往系爭社區進行會勘,會勘結果顯示系爭漏水狀況中1處漏水 位置之管線非屬系爭工程所配置,另1處漏水位置則係因長 期滲漏與粉刷材起鈣化反應所致,且上開2處漏水位置均非 位在系爭房屋下方,故被告簡辰作確係明知該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詞,並提出系爭社區平面圖、109年5月21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然查證人江欣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21日有會同土木技師再次前往系爭社區會勘,當時土木技師會勘後認為系爭漏水狀況與原告無關,但伊已不記得該技師當時有無以何種儀器、工具進行會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參以上開109年5月21日會勘紀錄表上雖載有會勘原因、過程及會勘結論等內容,然其中均無記載關於據以判斷系爭漏水狀況原因所採行之鑑定儀器、鑑定方法等相關內容,故上開會勘結果應係該土木技師以目視檢視等方式初步會勘之結果,而非經以專業鑑定儀器、鑑定方法就系爭漏水狀況成因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而系爭漏水狀況位置是否位在系爭房屋下方,此與系爭工程有無影響系爭漏水狀況,亦無必然關連,故原告憑此主張被告簡辰作明知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無關,尚非有據。又佐以證人李秉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工務局任職,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前,曾先以與施工廠商有合約糾紛為由,申請撤銷系爭許可證,而系爭許可證繳回後,系爭工程即不得再行施工,嗣後如欲再行施工,必須要再提出申請,後來伊接到系爭函文,故伊有以系爭109年4月27日工務局函通知原告及建築師就此表示意見,如果原告後續提出申請,新北市工務局方面會審核系爭函文陳情事項是否屬實或有無解決,再行決定是否核發裝修許可證;嗣新北市工務局係因收到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上記載原告及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均有派員到場,且原告表示同意負擔一定金額以下之修繕費用等內容,故認為雙方就系爭漏水狀況已經達成共識,才會再行核發系爭工程之施工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參以原告及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6日均曾分別派員會同新北市工務局至系爭社區會勘,且證人江欣樺曾代表原告於會勘時表示就漏水部分已有委請專業人士鑑定,惟基於敦親睦鄰原則,願意於一定金額下負擔修繕費用之內容等情,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09年6月1日新北工寓 字第1091003155號函及所附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則依證人李秉霖所證上情及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內容,新北市工務局係於109年5月26日會勘後,因認兩造就系爭漏水狀況之部分修繕費用負擔已有共識,始再行核發裝修許可證,並非因查明認定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再次核發,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確未導致系爭漏水狀況,被告係明知系爭函文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故為不實檢舉,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之 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侵權行為。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予新北市工務局,致新北市工務局相關承辦公務員得以閱覽系爭函文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而 認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有致系爭社區發生系爭漏水狀況之虞,固已足影響一般人在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查被告並未杜撰系爭社區有系爭漏水狀況之事實,業據前述,自難認此部分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在系爭函文中雖敘及系爭漏水狀況疑似因系爭工程所致等內容,然此部分應屬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參以系爭工程前即曾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經新北市工務局撤銷施工許可證乙節,有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1月1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20457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審酌系爭社區上開公共事務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且系爭工程前曾因違反相關法規而遭撤銷施工許可證,被告本次亦係為向新北市工務局請求提供結構安全勘查資料,以釐清系爭漏水狀況與系爭工程有無關連,因而為上開意見評論等情狀,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項、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均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除意思決定自主外,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是所謂「恐嚇」,乃行為人將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⒉查訴外人親家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前因涉將登記證提供他人從事系爭工程,而有現場施工廠商不符資格情事,經新北市工務局命系爭工程停工,並通知原告應限期針對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替換情形陳述意見,並以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通知被告上情乙節,有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則被告收受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後,以系爭函文向新北市 工務局表示系爭工程因有現場施工廠商不符資格情事,據此請求新北市工務局確認系爭許可證之效力為無效,不得再由原告以替換其他專業技術施工人員續行系爭工程,核此僅屬被告收受系爭109年4月8日工務局函後,就現場發生施工廠 商不符資格乙事,對於系爭許可證效力之意見表達,後續仍應由新北市工務局審核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且細譯系爭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後文句內容,亦無任何關於現在或 將來會對原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造成侵害之恫嚇內容,客觀上尚無可能使人因閱覽該等文字而心生畏怖,要不得認為原告之意志、決定,有因被告寄發系爭函文而達受拘束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函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均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吉祥富貴社區管委會自105年至109年間歷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證明被告吉祥富貴社區早有系爭漏水狀況,然被告僅係以系爭社區現仍有系爭漏水狀況為由,請求新北市工務局提供相關結構安全勘查資料,並非明確指稱系爭漏水狀況確為系爭工程所致,抑或藉此要求系爭工程停工,故原告所指上開待證事項,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項次段落 函文內容 1 說明欄二㈢ 末查,系爭函說明三表示有關本案涉及結構疑義部分,已經結構技師吳昇威先生查勘現況並簽證結構安全無虞說明書,認為71號室内裝修工程不影響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云云;然查,本管理委員會日前發現本社區地下一樓有滲漏水情形【證物2】,疑似係因71號室內裝修工程所造成。為本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著想,本管理委員會懇請新北市工務局及結構技師吳昇威先生,有義務以書面提供本管理委員會一份,關於71號室內裝修工程及結構安全之勘查結果。 2 說明欄二㈡末段 本管理委員會依法請求新北市工務局確認系爭許可證之效力確屬無效,且71號申請人不得再以替換其他專業技術施工人員方式續行71號室内裝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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