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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告
邱雲海
原告
朱婧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告
久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添進

      蔣美珠

      賴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久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財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莊登字第038780號收件,82年9月9日登記,於原告邱雲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及其上23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原告朱婧綸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及其上23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皆為民國82年9月6日至92年9月5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0年8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9006522800號函、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被告目前並未就陳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事宜,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陳報,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0日回函可佐(本院卷第51頁)。而公司之法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又被告之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原告所提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載明被告目前之董事有宋添進、賴智化、蔣美珠等人,自應由其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邱雲海、朱婧綸(合稱原告)主張其2人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月間,以邱雲海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同段第49地號土地持分不動產(下稱第233建號房地)、朱昭富所有坐落同段第239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同段第49地號土地持分不動產(下稱第239建號房地,現由朱婧綸繼承),以新莊地政所82年莊登字第038780號收件,82年9月9日登記,均設定存續期間82年9月6日至92年9月5日,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月間,以邱雲海名下第233建號房地、朱昭富所有第23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因朱昭富死亡,朱婧綸為其繼承人,朱明雪為朱婧綸法定代理人,朱婧綸繼承取得上開第239建號房地不動產。然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上開第233建號房地、第239建號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於原告及朱昭富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在92年9月5日屆滿,而確定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久,亦超過時限,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2人之被繼承人朱昭富,於82年9月間,以邱雲海名下第233建號房地、朱昭富所有第239建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因朱昭富死亡,朱婧綸為其繼承人,朱明雪為朱婧綸法定代理人,朱婧綸繼承取得上開第239建號房地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建物證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係依「主張權利之人」與「對權利有爭執之人」之關係而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等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9月6日起至92年9月5日止,故其所擔保債權因抵押權存續期間至92年9月5日屆滿而歸於具體特定,依前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特定債權而存在。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對原告及朱昭富有擔保債權存在,而抵押債權存否又關乎抵押權登記得否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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